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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被告不好好工作,感情一直不好。婚生子三某由原告抚养。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综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双方的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王某乙的生活环境,王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臻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