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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与杨晓丹、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杨晓丹,喀喇沁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赤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负责人盖军,系所长。委托代理人支东元,喀喇沁旗公安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喀喇沁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丹,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邹本臣,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晓丹之夫)。原审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旗长。委托代理人姚思远,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与被上诉人杨晓丹、原审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与被上诉人杨晓丹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