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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金某诉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金某,女,藏族。委托代理人才某某,男,藏族.(系原告金某之弟)被告哈某某,男,土族。原告金某与被告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22日依法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3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韩富林、陈军、人民陪审员马伟忠组成合议庭,由韩富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某某、被告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是再婚,加之每人都带着婚前的孩子,故两人婚后家庭生活中矛盾很多。另外,被告从2000年开始和别的女人之间有了不正当的往来,事发后原告多次相劝,但被告不听劝告,甚至将女子领到家中留宿,从精神上对原告进行折磨,长期的家庭矛盾和精神折磨导致原告的身体每况愈下,患有多种疾病,但被告对原告有病不给治。2013年11月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看病治疗,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无奈之下只好离家别处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和疾病不闻不问,2014年4月间两人曾到乡政府协议离婚未果。据此,原告认为,两人的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羊600只,牛100头,马4匹,砖房5间,轿车1辆,双排小卡车1辆,存款30万元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金某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在祁连县野牛沟乡人民政府领取的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5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哈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好,2013年10月份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至今,但还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家庭共同财产有羊300只、牛100头,马4匹,房子5间、帕萨特小轿车1辆(价值49000元)、先锋凯马农用车1辆(价值20000元)、羊棚15间。被告哈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祁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证记录2份,欲证实被告向信用社贷款13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金某调查证据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4日祁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牛沟信用社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祁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牛沟信用社有贷款130000元的事实;2、被告哈某某借款谈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祁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牛沟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此款包含在130000元贷款内)用途是育肥牛羊的事实;3、2013年、2014年、2015年祁连县野牛沟乡春季向兽医站领取口蹄疫疫苗注射登记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2013年有羊600只、牛100头,2014年有羊350只、牛90头,2015年有羊600只、牛110头的事实。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结婚证1份,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祁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证记录2份,提出异议,认为此贷款130000元不清楚;本院认为,此贷款130000元,有贷款凭证证实,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法庭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对证据1、3均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自己不清楚;被告对证据3中2015年向兽医站领取口蹄疫疫苗注射登记表无异议,对2013年和2014年向兽医站领取口蹄疫疫苗注射登记表均提出异议,认为登记表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50000元的贷款包含在130000元的贷款中,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5年向兽医站领取口蹄疫疫苗注射登记表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2013年和2014年向兽医站领取口蹄疫疫苗注射登记表被告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单一,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婚后各自的婚前子女都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均已长大成人(只有被告与前妻所生次子哈银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原、被告为家庭子女问题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于2013年10月份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家庭共同财产有羊大小500只(扣除承包哈照成的羊100只)、牛大小100头、马4匹、房子5间、帕萨特小轿车1辆、先锋凯马农用车1辆、羊棚15间;祁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牛沟信用社贷款130000元,债权200000元(贺英忠欠哈某某草原补偿款),无存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贴,互谅互解,和睦相处,共同持家,但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之间应有的感情,时常发生矛盾,而且分居生活已近两年,从而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分配及外债偿还问题上,先用家庭共同财产折抵偿还外债,再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各自的过错责任,还应考虑到被告的次子哈银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且参加家庭生产劳动的因素,根据以上情况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哈某某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有羊大小500只(已扣除承包哈照成的羊100只)、牛大小100头、马4匹、房子5间、帕萨特小轿车1辆、先锋凯马农用车1辆、羊棚15间中,原告金某分得羊100只(大小均分)、牛40头(大小均分)、马一匹;其余财产归被告哈某某所有;三、家庭共同外债130000元,由被告哈某某偿还;四、家庭共同债权200000元(贺英忠欠哈某某草原补偿款),原告金某享有债权60000元,被告哈某某享有债权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金某负担150元,被告哈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富林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马伟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莲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