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梦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邓某甲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62),并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进行透支,至2013年11月22日最后还款人民币160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邓某甲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8236.36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5902.05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2334.31元。利用相同手段,被告人邓某甲于2012年10月12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7),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邓某甲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20407.74元,其中本金为17691.49元,利息为人民币1439.11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277.14元;另被告人邓某甲于2012年5月7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00×××62),截止2014年5月29日,邓某甲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9831.9元,其中本金为19821.9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邓某甲被中信银行工作人员万某等人扭送至笋岗派出所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材料、涉案中信、兴业、招商银行信用卡的开户资料、银行催收记录、账单流水清单、日常交易记录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犯罪记录核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邓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已将上述欠款归还银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已全额退款,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