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一个月之后便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8月23日在蓬安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取名吕佳霜,现年1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盲目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极大,被告个性古怪、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我为了孩子和家庭,再三地克制忍让,可被告却得寸进尺、变本加厉,我的身心都受到了伤害,实再无法容忍。2010年上半年起我们就各自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无往来,现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成为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特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便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8月23日在蓬安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取名吕佳霜,现年12岁。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江苏无锡市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历了一定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联系、沟通,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卫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