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段秋艳与宫振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秋艳,宫振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段秋艳,女,汉族。被告宫振胤,男,汉族。原告段秋艳诉被告宫振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卫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振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秋艳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宫振胤称其因生意周转需借款1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因此由原告担保向刘毛羔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清利,并给刘毛羔写下借据。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1日。后出借人多次向被告宫振胤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出借人向原告索要,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35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宫振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段秋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个贷,今贷到刘毛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5分,月息合计1500元,按季度清利。贷款人:宫振胤,营歌;保人:段秋艳,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证明被告宫振胤于2011年4月11日向刘毛羔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为保证人。2、申请证人刘宁娃出庭作证,刘宁娃称:2011年其外甥齐霞给其打电话说她姐夫宫振胤要借100000元,因其没有钱,其就从其弟刘毛羔处拿了100000元在段秋艳家里交给了宫振胤,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1500元,一季度清偿一次利息,宫振胤写了借条,按了手印,借条上宫振胤的妻子营歌和保人段秋艳的名字都是宫振胤写的,段秋艳在她的名字上按了手印。之后宫振胤每次还利息,都是齐霞交给证人,证人再给其弟刘毛羔。宫振胤把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1日。后段秋艳给证人还了100000元本金和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证人将这104500元给了其弟刘毛羔,然后将借条原件给了段秋艳。原告段秋艳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宫振胤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段秋艳提供证据的认证:因被告宫振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借条内容与证人刘宁娃当庭所述相符,经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将借条和刘宁娃的证言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1日,由原告段秋艳担保,被告宫振胤通过刘毛羔的姐姐刘宁娃从刘毛羔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度清偿利息,宫振胤书写了借条,借条上宫振胤妻子营歌的名字和保人段秋艳的字迹均系宫振胤所写,段秋艳在其名字上按了手印。后被告宫振胤按季度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清偿,也未偿还本金。出借人刘毛羔通过其姐刘宁娃向原告索要,原告向刘毛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刘宁娃将借条原件给了原告。后原告向宫振胤追偿未果,诉于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宫振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向借款人宫振胤追偿,宫振胤应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请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宫振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秋艳欠款10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宫振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