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山、李伟海、李伟三、李伟榆、李伟林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不履行宗地界址坐标审核登记、换发新证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山,李伟海,李伟三,李伟榆,李伟林,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亚行初字第5号原告李伟山。原告李伟海。原告李伟三。原告李伟榆。原告李伟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维。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开诚。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岩峻。委托代理人郑大平。委托代理人郭海云。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程春满。委托代理人潘天雷。原告李伟山、李伟海、李伟三、李伟榆、李伟林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不履行宗地界址坐标审核登记、换发新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李伟山、李伟海、李伟三、李伟榆、李伟林申请依法追加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为本案被告。原告李伟海及委托代理人吴光维、吴开诚,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大平、郭海云,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潘天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山等五原告因其原所持有的羊栏国用(1993)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宗地界址坐标,缺少申请报建必备事项,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宗地界址坐标审核登记、换发新证的申请。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4年6月4日予以受理,并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2014年6月25日,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按登记程序颁发征询异议公告。2014年7月11日,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界址不清、不予办理,补公告后办理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审批。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关于羊栏中学西南边宅基地安置地有关问题的复函》;2.《关于请再次协调确认陈春兰等人宅基地具体位置的函》;3.《关于共同商讨陈春兰等八户居民换发土地证事宜的函》;4.《关于共同解决陈春兰等人宅基地纠纷的函》;5.《龙眼园宅基地安置图》。以上证据证明涉诉土地存在纠纷,在纠纷解决前,依法不能颁证。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现状图》;2.《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该案土地上附着物权属与土地权属主体不一致,权属有争议,被告已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李伟山等五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母亲温彩琴经申请,原三亚市羊栏镇人民政府依法从位于羊栏村民委员会羊栏四、五村民小组的龙眼园地里划拨一块180.4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母亲作为宅基地使用。1993年9月,被告给原告母亲颁发羊栏国用(1993)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母亲去世后,五原告共同继承母亲名下的土地。因该证没有宗地界址点坐标,依据新的要求原告无法办理报建手续。经三亚市凤凰镇人民政府确定宗地界址点坐标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6月4日两次向被告申请土地权属调查,但被告工作人员以涉案土地部分已被他人侵占建房为由,拒绝进行调查、审核登记并为原告换发新证。因本案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应依法履行地籍调查,对宗地界址点坐标审核登记并换发新证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2.羊栏国用(1993)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三亚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过户业务受理单;4.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羊栏中学西南边宅基地安置地有关问题的复函》;5.关于宗地界点坐标“起点”确认的申请书;6.龙眼园宅基地安置图;7.三亚市地籍测绘成果报告;8.土地房屋权属调查受理回执单、受理通知书;9.三亚市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10.确权公告;11.三土房(2014)字第06890、07062号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土地来源合法、范围、面积清楚,所提供宗地界址点坐标符合规定。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土地权属调查、制作地籍调查表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因职能部门的相关材料尚未制作完成,报送被告审批,尚未到审核颁证阶段,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二、因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发证的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辩称,根据被告对涉案宅基地的土地现场调查,发现要求发证的土地与地上附着物不一致,且原告在申请办证过程中,不能提供地上附着物的来源,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土地办证的规定。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了理由,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除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2、3、4系在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形成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外,其余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所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母亲温彩琴经申请,原三亚市羊栏镇人民政府依法从位于羊栏村民委员会羊栏四、五村民小组的龙眼园地里划拨一块180.4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1993年9月,被告给原告母亲颁发羊栏国用(1993)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标明:东至郑精华、南至公路、西至陈春兰、北至公路;南北长22米、东西宽8.2米,面积180.4平方米。虽然该证没有宗地界址点坐标,但所附的宗地图注明了具体土地四至范围及边长、面积。原告父母去世后,五原告继承其母亲名下的土地。2012年9月24日,经羊栏村民委员会羊栏四、五村民小组、羊栏村民委员会及李伟山、李伟海、李伟三、李伟榆、李伟林等土地权利人共同现场指界,确认了具体土地范围及位置,并给出坐标“起点”。同年12月9日,原凤凰镇人民政府同意羊栏村民委员会的确认意见。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致原凤凰镇人民政府《关于羊栏中学西南边宅基地安置地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确认原告所取得的土地权属合法有效。2014年2月10日,经原告申请,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经补测,作出测绘成果报告并提供了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经原告申请宗地土地权属调查,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4年6月4日予以受理。2014年6月25日,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按登记程序,依原凤凰镇人民政府确认的土地具体位置颁发征询异议公告。2014年7月11日,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界址不清,不予办理,补公告后办理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持有的羊栏国用(1993)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于1993年9月已完成该宗地的初始登记。该证四至标明:东至郑精华、南至公路、西至陈春兰、北至公路;南北长22米、东西宽8.2米,面积180.4平方米。虽然该证没有宗地界址点坐标,但所附的宗地图注明了具体土地四至范围及边长、面积。2012年9月24日,经羊栏村民委员会羊栏四、五村民小组、羊栏村民委员会及李伟山等土地权利人、相邻人共同实地现场指界,确认了具体土地范围及位置,给出坐标“起点”,并绘制了龙眼园宅基地安置图。同年12月9日,原凤凰镇人民政府同意羊栏村民委员会的确认意见。至此,原告李伟山等所持羊栏国用(1993)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四至范围、面积、具体位置均已明确。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所提出原告宗地界址不清,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014年2月10日,经原告申请,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经补测,作出测绘成果报告并提供了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羊栏国用(1993)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宗地图的四至界线、面积、具体位置,通过实地补测,给出与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上四至范围、面积、具体位置一致的宗地界址点坐标。故经原告申请,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依法应履行对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所给出的宗地界址点坐标与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上四至范围、面积、具体土地位置是否一致的审核、补充登记的法定职责。因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没有提供宗地界址点坐标与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上四至范围、面积、具体位置不一致、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界址不清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提出申请的宅基地已于1993年进行了土地初始登记,此次申请的内容仅是要求被告对已登记的宗地界址点坐标进行补充登记,地上附属物权属不属于原告申请登记的范围。被告以地上附属物权属不明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依法应履行对原告申请宗地界址坐标审核登记、换发新证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原告李伟山、李伟海、李伟三、李伟榆、李伟林的申请,依法履行对原告申请宗地界址坐标审核、确认并换发新证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 红审判员 陈积丰审判员 陈兴科svglc89k07zrpzb3qs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案件唯一码书记员邱海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