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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廷霞诉被告孙苏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贾廷霞,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李洋,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苏全,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培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菲菲,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廷霞诉被告孙苏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廷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卫李洋、被告孙苏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廷霞诉称,我是晋M66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2015年5月10日16时许,我丈夫黄仁杰驾驶我的轿车沿荣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特健身十字路口时,因雨天路滑,与由西向东被告孙苏全驾驶的晋MS45**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孙苏全负次要责任,我丈夫黄仁杰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达三万余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了我19530元。经了解,晋MS45**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10400元。被告孙苏全辩称,2015年5月10日,当天下雨路滑,我车由西向东行驶,车速很慢,对方车速很快,过十字路口时对方车尾甩到我的车头,致车辆损坏,我认为我不负任何责任;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我1924元,我愿意将此款退回给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修车事项和车损我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赔款1924元已付给被告孙苏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6时许,原告丈夫黄仁杰驾驶晋M66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荣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特健身十字路口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被告孙苏全驾驶的晋MS45**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孙苏全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丈夫黄仁杰负主要责任。原告系晋M66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孙苏全准驾车型为“C1”型。晋MS45**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对上述事实,被告孙苏全认为其不应负任何责任;对其余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孙苏全对其不应负任何责任的主张并未举证。事故发生后,晋M66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被拖至运城市韩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为29900元(含施救费50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运城市韩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用发票。经质证,被告孙苏全认为自己对原告修车事宜不知情,对原告车损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维修费用29900元(含施救费500元)的数字予以核损并认定,并以此给原告赔偿了1953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孙苏全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他的交强险赔款1924元支付给原告丈夫黄仁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万荣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孙苏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苏全虽认为自己无责任,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在本次庭审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故其无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按照该事故认定意见处理本案。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900元(含施救费500元),被告孙苏全虽然提出异议,但因原告的修理费用是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损认定的,并有维修公司的结算单及维修费用发票为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以核损数额给原告赔偿了195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损认定数额及赔偿数额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因被告孙苏全驾驶晋MS4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苏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S45**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廷霞车辆损失2000元(已付1924元);二、被告孙苏全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廷霞车辆损失8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贾廷霞承担490元,由被告孙苏全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