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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曹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男。被告曹某,女。系被告潘某妻子。被告陈某某,男。系被告潘某姐夫。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曹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曹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系本家兄弟,被告潘某和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妻子潘某某系被告潘某姐姐。被告潘某因家中建房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潘某于2014年中秋节还款10000元,尚欠90000元,被告潘某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年底一次还清,如违约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被告陈某某给予担保,但上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脱,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潘某、曹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系本家兄弟,被告潘某和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妻子潘某某系被告潘某姐姐。2014年3月8日原告通过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唐店支行打款50000元给被告潘某,2014年4月7日原告通过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唐店支行打款20000元给被告潘某,2014年4月19日原告妻子周某取款30000元,出借给被告潘某;三次合计10万元。后被告潘某还款10000元,尚欠90000元,被告潘某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年底一次还清,如违约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被告陈某某给予担保,但上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唐店支行两张打款凭证、一张取款凭证,被告潘某出具的被告陈某某签字担保的欠据,证明被告潘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的公安机关人员信息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是事实,有两张打款凭证、一张取款凭证和被告潘某出具的被告陈某某签字担保的欠据等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潘某与被告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应与被告潘某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时,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曹某追偿。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曹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潘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礼奇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敬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