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桃林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贾立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承包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一部、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和任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期间,为了感谢张某甲(另案处理)给予其开发工程过程中的帮助和支持,以项目部及公司的名义先后六次共送给张某甲人民币950000.00元、美金100000.00元(合人民币746026.00元)、10000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辩解意见是:被告单位在庭审前积极缴纳罚金,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行贿是为了感谢张某甲给予其开发工程的帮助和支持,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某在承包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一部期间,使用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位于哈尔滨市某某亚麻厂厂房改造工程。在施工中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改建为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另案处理)帮助其拆借部分资金,使得该项目按预期完工,该项目管理一部取得了收益。为了感谢张某甲,孙某某以该公司项目管理一部的名义,于2006年4月份,送给张某甲人民币50000.00元;于2006年7月份,送给张某甲人民币200000.00元。经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协商,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一部撤销并入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2、被告人孙某某在承包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期间,在张某甲的帮助下,开发建设位于哈尔滨市某某小区开发项目。该公司第一项目部取得了收益,孙某某为了感谢张某甲,于2007年11月末,以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送给张某甲美金100000.00元(折合人民币746026.00元)。经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协商,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撤销并入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3、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期间,开发位于哈尔滨市某某小区项目,得到张某甲的帮助,该公司取得了收益。为了感谢张某甲,被告人孙某某以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0月份,送给张某甲人民币500000.00元;于2011年1月份,送给张某甲哈尔滨某购物中心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购物卡;于2012年1月份,送给张某甲人民币200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为了感谢张某甲给予其开发工程中的帮助,代表所承包部门和公司先后六次共送给张某甲人民币950000.00元、美金100000.00元(折合人民币746026.00元)、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购物卡,行贿总额合计人民币1796026.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明细账;证人张某乙、杜某某、祁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等的证言;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协议;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承包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一部、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和负责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期间,作为企业负责人,为谋取单位利益,多次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应承担刑事责任。黑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一部、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已并入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法律责任应由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环节被追诉前,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系自首,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雪伟审 判 员 刘万国人民陪审员 齐亚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兴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