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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培新与徐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新,徐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朱培新,女,194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陶曙光,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卫校教师,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向阳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421301975********,系朱培新之子。被告:徐国海,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朱培新与被告徐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新及委托代理人陶曙光,被告徐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培新诉称:朱培新与徐国海系亲戚关系,徐国海是朱培新的妹夫。1993年,徐国海以开办朱马店镇国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向朱培新借款,朱培新多次将钱借给徐国海,至2012年7月1日,徐国海共计向朱培新借款1200000元,同日,徐国海向朱培新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1.5%,2013年还清。徐国海在还款日期到期后,仅分两次支付利息7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3年6月12日,徐国海以结账为由,将借条原件骗走,朱培新无奈向派出所报警。后朱培新多次要求徐国海还钱并补打欠条,徐国海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国海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7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国海承担。徐国海答辩称:2012年7月1日借了朱培新12000**元是事实,但是后来陶曙光要入股米厂,双方协商的时候说要入股2000000元,徐国海就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但朱培新只给了470000元,共计1670000元,该款就转变为朱培新的投资款了。朱培新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朱培新的身份证明,证明朱培新的身份信息。徐国海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朱培新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影印件,证明徐国海向朱培新借款的事实。徐国海质证意见:该借条真实存在,我确实收到了120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朱培新向徐国海账户存入现金及转账共计425000元。徐国海质证意见:双方有多次汇款,具体我记不清了。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徐国海向朱培新借款的事实。徐国海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2014年1月18日谈话记录,谈话人:朱培新、徐国海、朱培平、韩利平,证明徐国海向朱培新借款的事实。徐国海质证意见:我记不清楚了。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接警记录。证明徐国海毁灭借条。徐国海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徐国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徐国海身份证明,证明徐国海的身份信息。朱培新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徐国海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国海系朱培新妹夫,徐国海多次向朱培新借款,朱培新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徐国海账户转入10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徐国海账户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转入105000元,2012年4月25日转入140000元(分两笔,一笔40000元、一笔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转入80000元,以上合计425000元。除银行转账外,朱培新多次通过现金的方式借款给徐国海,至2012年7月1日累计借款120万元。徐国海于2012年7月1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培新现金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正),月利息壹分伍/元。利息一年一结,2013年本金还清。借款人:徐国海,借款时间2012年7月1号”。徐国海于借款后向朱培新支付利息70000元。另查明:徐国海于2012年9月4日向案外人陶曙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曙光现金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元,还款从2014年每年还本金60万元整。利息壹年结一次。借款人:徐国海,2012年9月4号”。陶曙光系朱培新之子,陶曙光持该借条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我院,称徐国海实际借款本金为1670000元,请求判令徐国海偿还借款本金1670000元、利息484900元,共计2154900元,该案尚在我院审理阶段。再查明:2012年7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基准年利率为6.40%。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如借款真实存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虽然朱培新出具的系借条影印件,但徐国海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在2012年7月1日共计收到朱培新12000**元,朱培新亦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借款款项,虽徐国海辩称涉案的1200000借款已经转化为陶曙光与徐国海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的1670000元借款,且该167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陶曙光入股徐国海的米厂的投资款,但徐国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因徐国海自认实际收到朱培新的借款款项1200000元,且朱培新提交了部分款项的转账凭证,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601800元{1200000×1.5%×【33个月+(13天÷30)】},因徐国海已经支付70000元利息,故徐国海尚欠朱培新利息531800元,现朱培新仅主张利息5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朱培新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朱培新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30000元,合计17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徐国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