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赵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赵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74号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锐生。委托代理人:王深晓,公司职员。被告:赵秀丽,身份证地址广西那坡县。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深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原告依销售协议向被告提供本公司产品。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署了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欠货款126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久拖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所欠货款126356元,及按照《销售协议》第7条第3款约定,每日按1%支付拖欠铺底货款滞纳金。由于涉案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故应从该日起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现我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356元及滞纳金126356元(滞纳金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6356元为限),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赵秀丽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妍宝系列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并在百色市(含所辖各县)区域代理;原告遵循款到发货原则,协议期内汇款任务为50万元,试销期为三个月,如不完成任务,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经销权,视为协议终结,并在1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原告发货至被告地点百色市;终端产品年终返利,完成年任务100%以上,返利5%,完成任务70%以上返利4%,完成任务60%以上,返利3%;本协议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本协议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签订下一年度协议,具体条款下一年度根据市场情况双方另行商定;铺底货款协议期满或协议终结起10天内结清,否则每日按1%支付滞纳金给原告;铺底额50000元,按1:1比例(回款比例)首批铺完;如果合同期内回款(产生实际销量)超过500000元,则按超出部分的10%追加铺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201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要求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26356元。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对账单其中记载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发生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以上事实,有《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化妆品,双方并于2014年9月13日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6356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12635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铺底货款协议期满或协议终结起10天内结清,否则每日按1%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已于2013年10月19日届满,被告对拖欠货款126356元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铺底货款的滞纳金。由于上述拖欠的货款其中50000元为铺底货款,故滞纳金应以50000元计算,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比例从2014年9月14日起以每日1%计算滞纳金至清偿之日,但以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126356元为限。原告请求以126356元计算滞纳金,对超出50000元部分的72635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12635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以每日1%计算滞纳金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5091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