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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熙平与李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熙平,李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孙熙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游江,农民。原告孙熙平诉被告李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熙平的委托代理人卢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熙平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以自己所有的锋范牌轿车(车号为:云K×××××)作为抵押,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到2014年2月17日之前还款,过期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各壹万元,发生纠纷由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双方约定的4倍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各1万元。被告李游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孙熙平(乙方)与被告李游江(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用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作为甲方生意种植周转,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和用途;利息是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前;违约责任,过期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发生纠纷指定由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李游江向原告孙熙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孙熙平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本金,用云K×××××锋范小轿车做抵押。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是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到2014年2月18日之前还款,过期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各壹万元(10000元)。发生纠纷由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管辖。若发现借贷人将款项移做他用或未按时结付月息,孙熙平随时可以收回借款或诉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借款人:李游江抵押人:李游江担保人:李游江。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书、借条、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2014年2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借期内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各1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游江偿还原告孙熙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始至2014年2月18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游江支付原告孙熙平违约金及赔偿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李游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夺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