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执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顺与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旭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430号申请执行人:吴顺,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旭明,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徐小青,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安徽兴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东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施东兴,安徽兴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与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旭明、徐小青、安徽兴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吴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旭明、徐小青、安徽兴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施东兴的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刘修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