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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素会、田玉芳、林蕊、林宇僮与吴燕忠、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袁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会,田玉芳,林蕊,林宇僮,吴燕忠,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袁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朱素会(系死者林某某之妻),女,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田玉芳(系死者林某某之母),女,汉族,1928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林蕊(系死者林某某之女),女,汉族,1999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朱素会,(林蕊之母),女,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林宇僮(系死者林某某之子),男,汉族,2005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朱素会(林宇僮之母),女,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忠,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简阳市。被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李小林,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代表人:骆晓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代表人:陈明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学文,男,汉族,1957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朱素会、田玉芳、林蕊、林宇僮诉被告吴燕忠、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德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简阳支公司)、袁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被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袁学文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予以许可。各方放弃了相关的答辩及举证期限,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会、田玉芳、林蕊、林宇僮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及原告朱素会、林蕊,被告吴燕忠、袁学文、中保简阳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德阳分公司、德阳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会、田玉芳、林蕊、林宇僮诉称:2015年6月11日11时55分,被告吴燕忠驾驶川F587**中型自卸货车,由简阳市平泉镇长春村方向驶入国道318线并左转弯驶入简阳市东溪镇方向,由于未按规定在路口外停车让行,与简阳市东溪镇方向沿国道318线驶往简阳市平泉镇方向的原告亲属林某某驾驶川MT85**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林某某碾压致死,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燕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燕忠驾驶川F587**中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中保德阳分公司和中保简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6,753.50元,并由被告吴燕忠、德阳运业公司、袁学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燕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同意中保简阳支公司了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燕忠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987.50元要求在一案中并处理。被告袁学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属被告袁学文所有,挂靠在被告德阳运业公司经营,被告吴燕忠为被告袁学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职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同意中保简阳答辩意见。中保简阳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保险中免赔,因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告袁学文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德阳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属被告袁学文所有,挂靠在被告德阳运业公司经营,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了强制保险,中保德阳分公司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保德阳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保简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限额,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吴燕忠依法要受刑事处罚,所以对该请求不应赔偿。因被告吴忠燕超载,中保简阳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1时55分,在国道318线2393KM+610M处,被告吴燕忠驾驶川F587**中型自卸货车(实载26405kg核定载物4990kg)由简阳市平泉镇长春村方向驶入国道318线并左转弯驶入简阳市东溪镇方向,由于未按规定在路口外停车让行,与简阳市东溪镇方向沿国道318线驶往简阳市平泉镇方向的原告亲属林某某驾驶川MT85**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在两车碰撞之后,林某某被川F587**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燕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6,753.50元,并由被告吴燕忠、德阳运业公司、袁学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吴燕忠已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0,987.50元,死者林某某生前于2008年6月起在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并于2010年4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朱素会(惠)与林某某的结婚证,林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被告德阳运业公司的车辆行驶证、被告吴燕忠的驾驶证、户籍证明、川F587**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阳市某村村民委员的关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相关证据有异议,即证据材料1、简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林某某生前参保的个人基本情况表,四川省简阳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四川省某空冷器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林某某生前工作的证明。被告认为该组不足以证明林某某生前在城镇务工。现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方所举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林某某死亡的事实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即吴燕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安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责任及赔偿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依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保德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袁学文对被告吴燕忠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德阳运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袁学问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2848.50元,车损9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其亲人林某某生前在城镇务工、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在诉讼中已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1,817.50元,审理中因计算标准有误,原告更正为53,325元,对此各方当事人认可更正标准,其中田玉芳为7,110×5年÷2=17,775元;林蕊7,110×2年÷2=7,110元;林宇僮7,110×8年÷2=28,4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上述规定,因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确定为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215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及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此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规定以及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误工损失为3人×5天×60元/天=900元;住宿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事故过程中,也并非必然发生,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1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60元,共计559,043.50元。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558,083.50元,财产损失为960元。此款由中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960元,余款(558,083.50-110,000)=448,038.50元,由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审理中,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保险中拒赔10%,对此,被告袁学文以中保简阳支公司没有履行免赔告知义务为由而不认可。因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免赔事项的合同约定,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对此中保简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此规定,对中保简阳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享有10%的免赔之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中保德阳分公司承担的费用为交强险110,960元,被告中保简阳支公司承担的费用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448,038.50元。被告吴燕忠已赔偿原告方的丧葬费20,987.50元,其已在诉讼中放弃收回,对此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素会、田玉芳、林蕊、林宇僮损失110,9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素会、田玉芳、林蕊、林宇僮损失448,038.50元;三、驳回原告朱素会、田玉芳、林蕊、林宇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原告朱素会、田玉芳、林蕊、林宇僮负担297元,被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袁学文负担4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叔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