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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市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市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梁市中,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市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市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梁市中在南宁火车站商业走廊,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放在身边的一个双肩包盗走,内有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591元)以及会员卡等物。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市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市中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市中的供述与辩解,南价认鉴(2015)11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市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市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市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扣押并移送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六百七十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稹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浩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