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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魏锡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魏锡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陈秀华,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陈华珍,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魏锡标,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魏瑞松(魏锡标父亲),77岁,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陈秀华诉被告魏锡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创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份与被告魏锡标认识,十多天后,在彼此互不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相互埋怨指责,感情不和,吵闹不休,凡事都互不退让,很难沟通,被告不关心爱护原告,自2013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后法院以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但此后没有好转,现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时原告的女儿才三岁,现已长大成年,因我从2012年患甲亢和糖尿病,仍在治疗中,她怕连累,就提出离婚,被告有第三者,现欠债50000元,原、被告之间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华诉被告魏锡标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5日在五华县横陂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均属再婚。结婚时原告有一个女孩(陈旭婷,1999年出生),被告有一个男孩(魏剑波,1992年出生),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及各自的子女一起在原告家居住,在横陂镇恩子村兴建有一栋占地约150㎡的房屋。没有共同的债权,庭审中原告认为无债务,否认被告认为用于治病及建房欠债20万元的说法,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沟通较少,感情一般,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曾因抚养子女等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近年来因被告患病住院,现仍未完全康复,一定程度上又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认为自2014年8、9月间才开始分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后因无正当理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与对方的子女共同生活了多年,夫妻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抚养小孩等家庭生活小事产生过一些矛盾,因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双方内心有一些积怨。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否认,并认为其患病,现仍未完全康复,夫妻之间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现在都是属于有一定年纪的中年人,应以家庭和睦为重,今后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沟通、互让互谅,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秀华诉被告魏锡标离婚;驳回原告陈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创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