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培勋与柳江县志达汽车有限运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张培勋。委托代理人韦柳红,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振益,柳江县成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柳江县志达汽车有限运输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翠亨小区12栋6号。法定代表人甘晓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培勋与被告柳江县志达汽车有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柳红、韦振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刘静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大货车司机,自为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欠薪凭证,承诺于同年5月15日、5月30日全部结清所欠原告工资32000元。现被告并没有按承诺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凭证两张,以证明志达公司尚欠张培勋工资32000元;2、张培勋驾驶证,以证明张培勋准驾车型为A2。被告辩称张培勋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出具过欠条给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当庭核对原件后无异议;对于证据1,认为欠条上所盖的公章不确定是我公司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4月15日的结算单应包含2015年2月10日的结算内容。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被告未在约定的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欠条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且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5日凭证的结算单应包含2015年2月10日的结算内容,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志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原告张培勋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张培勋出具了一张凭证,“凭证”载明:“今结算尚欠张培勋工资贰万元整(20000元整),定于2015年5月30日结清。”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另欠原告工资12000元未付,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张培勋出具了一张凭证,“凭证”载明:“今结算尚欠张培勋工资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整),定于2015年5月15日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工资款的凭证,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薪凭证上所加盖的公章不能确定系其公司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江县志达汽车有限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张培勋工资3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柳江县志达汽车有限运输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铁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何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