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275-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高文智委托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智、韩振洋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其与被告之女杨文霞经李怀柏介绍相识,并以彩礼71400元订婚,后给付买衣服钱12000元,购买五金价值12489元,同年农历9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6月在陕西省洛川县打工期间杨文霞出走,至今无其信息,现诉请被告徐某退还彩礼款71400元、衣服钱12000元、五金价值12489元,共计95889元。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为:1、李怀柏证明一份;2、购买首饰票据4张;3、庆城县南街卫生服务中心超声报告单一份;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5、洛川县公安局凤栖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凤栖派出所民警王延亮民警与杨文霞短信对话内容一份,说明杨文霞自愿回到老家庆城县。被告徐某辩称,其收取彩礼66000元,衣服和五金是原告领着其女儿出去买的,具体由其女儿持有,其不知道。其女儿和原告外出打工以后就没回来,其女现在下落不明,不同意退还彩礼。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称购买属实但不知价钱,且由杨文霞持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3、4、5均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之女杨文霞经媒人李怀柏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以彩礼71400元订婚,先后两次给付徐某,并给杨文霞购买黄金首饰,同年农历9月2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杨文霞与原告在外打工,2015年6月杨文霞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在其女出嫁时,虽按照习俗收取原告彩礼,但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应予返还,但被告为举办婚礼有所花费,故应酌减返还彩礼71400元的80%;对购买衣物花费及对所诉首饰,被告女儿为实际持有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57120元;2、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97元,申请费570元,共计276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53元,被告徐某负担2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岳世飞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