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有香与杨雄应、蔡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香,杨雄应,蔡旭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02号原告:朱有香。被告:杨雄应。被告:蔡旭群。原告朱有香与被告杨雄应、蔡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1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应、蔡旭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3日,被告杨雄应向原告朱有香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转账交付借款4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2015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雄应重新向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此后本息至今未付。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雄应向原告朱有香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止。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款项48.75万元,现金交付1.25万元。该笔款项出借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每月15日均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12500元,共计87500元,此后本息至今未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相应予以扣除。审理中,根据各期还款金额,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方式,分阶段计算,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63076.64元,余款24423.36元应在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576.64元;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已支付利息9644.44元,余款355.56元应在2015年1月2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44.44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221.08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应、蔡旭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有香借款本金975221.0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75576.64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本金499644.44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其中270元由原告朱有香负担,7215元由被告杨雄应、蔡旭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