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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认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绍清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绍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认字第81号申请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镜洋工业区。负责人王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根,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陈绍清,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申请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绍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根与被申请人陈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资等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融劳仲决(2015)05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上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提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公司人资部领导批准了其离职申请请求,提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应以2013年11月30日为起算点计算一年时效期间,即最迟应于2014年11月29日前提起仲裁申请,但2015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才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对陈绍清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融劳仲决(2015)05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被申请人陈绍清辩称:融劳仲决(2015)0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案融劳仲决(2015)051号仲裁裁决主要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4月25日陈绍清受聘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1年1月1日续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应聘时双方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每月600多元,后增至950元,外加出车补贴(每公里补0.12元)、值班补贴(每晚30元),周末加班费(基本工资的两倍)、伙食补贴(每天5元)、满勤奖(每月50元)。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持异议。陈绍清称:“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陈绍清回家待命,2013年11月28日陈绍清停止上班”。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陈绍清工作时间到2013年11月29日止,陈绍清有挪用机油的问题,公司还有待处理相关问题,目前为止没有解除陈绍清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处理陈绍清,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立案”。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认可陈绍清2013年10月3802元、11月2938元工资未发放。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伙食费未扣除。陈绍清没有提供行车过路费票据。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陈绍清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伙食费的金额。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一、融劳仲决(2015)05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二、《申请书》,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三、《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参加仲裁通知书》,证明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案件受理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四、《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五、《离职申请表》,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六、社医保缴纳明细表,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人不再为被申请人缴交社医保;七、工资明细表,证明2013年10、11月被申请人的工资及应依法代扣缴数额;八、《代理意见书》,证明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九、《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时效规定。被申请人陈绍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福清市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并非2013年11月30日申请离职。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本案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应负举证不利责任。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本案仲裁裁决认定陈绍清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正确。综上,因申请人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融劳仲决(2015)0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信淡本民事裁定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