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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陈立刚、陈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陈立刚,陈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87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诉讼代表人:刘乃永,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翼,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陈立刚,男。被告:陈立军,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诉被告陈立刚、陈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刚、陈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诉称:被告陈立刚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8500元,2013年3月10日到期,由被告陈立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40元,对余款本金28260元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8260元及利息。被告陈立刚、陈立军均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陈立刚于2012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立刚向原告借款28500元,2013年3月10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立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立军对被告陈立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31日,原告将借款28500元交付给被告陈立刚,陈立刚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被告偿付本金240元,尚欠本金2826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本金变更为28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陈立刚向原告借款28500元,由被告陈立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本金24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28260元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本金282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陈立军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陈立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立刚、陈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