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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江西都昌人。被告占某某,男,汉族,江西都昌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母亲,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在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28日生儿子占某甲。婚后被告性格暴烈,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4年正月原告因此流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占某甲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6年相识,曾是校友,2008年相恋,后来登记结婚,并且有了爱情的结晶儿子占某甲,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儿子也需要双方抚养。我并未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虽有矛盾,但那是一般的家庭矛盾。婚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我很照顾被告。原告提出离婚,我感觉很意外,希望原告珍惜家庭,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总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在南昌市读大学时自由恋爱相识,农历2012年底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0日在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时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生育占某甲,被告亦表示认可,但双方都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和家庭生活中的原因,加之原告和被告家人之间相处不融洽,夫妻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分居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原告姑父谭福初55000元、欠原告母亲15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结婚至今虽仅有4年时间,但双方自2006年、2007年认识,此后双方自由恋爱结婚,且于2013年生育儿子占某甲,以上事实可见原被告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之间的矛盾、双方分居时间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如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互相理解和尊重,增强家庭观念,夫妻和好有一定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石超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