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花忠平、花忠兰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忠平,花忠兰,花忠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600号原告花忠平。原告花忠兰。原告花忠富。委托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1号。负责人杨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安,该公司职员。原告花忠兰、花忠平、花忠富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忠兰、花忠平、花忠富的委托代理人邓凤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忠兰、花忠平、花忠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父亲花宝生在被告处投保了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0月11日,花宝生因家中发生火灾身亡。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花宝生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提交的是村委会出具的火灾意外证明,因为发生重大火灾,认定书应当由县级以上的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申请理赔时候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不能证明火灾是否发生以及造成被保险人花宝生死亡的原因;3、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的急救病历,仅仅说明花宝生在医护人员到场时已经死亡,但是未说明死亡原因。原告未能提供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花宝生出具了一份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信息采集表,被保险人为花宝生,保费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保期一年。2014年10月11日凌晨,花宝生家中发生火灾,其睡觉的床铺起火,花宝生因火灾受伤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同日5时死亡。另查,原告花忠兰、花忠平、花忠富系花宝生的子女,案涉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花宝生死亡后,原告花忠兰、花忠平、花忠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拒赔的理由为被保险人花宝生意外伤害死亡依据不足,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信息采集表、致广大老年朋友的一封信、海安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户口注销证明、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村民委员会和海安县城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人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的证言、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花宝生投保事实无异议,花宝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争议的是被保险人花宝生是否因意外伤害死亡,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村民委员会和海安县城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0月11日花宝生因家中室内发生火灾意外身故;2、海安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该病历载明花宝生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其全身多处皮肤已黑;3、证人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的证言,证人证实2014年10月11日凌晨,花宝生起居的室内发生火灾,起火的部位为花宝生睡觉的床铺,室内墙壁、家具等处被熏黑,花宝生被发现时已无意识,其后背部分皮肤被烧伤,当时有人打了120,花宝生被送到医院。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2014年10月11日花宝生因家中室内发生火灾意外身故的事实。因花宝生意外伤害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花宝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发生重大火灾,应当由县级以上的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情况,以及原告应当提供死亡原因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2014年10月11日花宝生因家中室内发生火灾意外身故的事实,被告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花忠兰、花忠平、花忠富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何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以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二)配偶、子女、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以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