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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谢佳、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佳,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佳,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日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日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佳、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佳、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谢佳伙同被告人谢某甲由谢某甲驾驶一台男式两轮摩托车窜至湘潭某大学某某公寓2栋503、521宿舍,由谢某甲负责在外望风,谢佳进入宿舍内进行盗窃,其先后在宿舍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谢某乙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莫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卿某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4台笔记本电脑由谢佳以5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广东省东莞市二手交易市场的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314元,另三台不予计价。2、2015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谢佳伙同被告人谢某甲由谢某甲驾驶一台男式两轮摩托车窜至湖南某某大学南校区3区4栋206宿舍,又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余某某、孙某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后两人又窜至南校区4区4栋113宿舍盗得被害人王某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徐某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窜至该区7栋107宿舍盗得被害人朱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108宿舍被害人邓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6台笔记本电脑由谢佳以9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广东省深圳市二手交易市场的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2659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4930元;3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7585元;另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不予计价。3、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谢佳伙同被告人谢某甲由谢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两人窜至湖南某某大学南校区学生宿舍4区,以推销快捷快递为由进入宿舍区并伺机作案,两人先是窜至该区3栋312室,见宿舍没人,由谢佳将宿舍门踢开,而后两人盗走被害人谢某乙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赵某某联想笔记本一台、并放到自己开的电动三轮车内,后两人又折返至该区8栋102-3宿舍,由谢佳将宿舍的门用脚踢开,两人进入宿舍后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戴尔笔记本一台、张某乙神舟战神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在该区7栋1021宿舍盗得被害人梁某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5台电脑均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佳的住处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2160元;神舟战神笔记本电脑价值3779元;2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564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962元。4、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谢佳伙同被告人谢某甲由谢佳驾驶湘D49***轿车湘潭某大学某苑7栋401宿舍以相同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代某某、沈某某、彭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胡某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在该大学北苑5栋511宿舍盗得被害人徐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李某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张某丙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9台电脑均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佳的住处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575元;6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19530元;2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5300元。5、2015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谢佳一个人乘坐摩的窜至湘潭某大学金某某公寓2栋322宿舍,盗得被害人于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4480元。6、2015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谢佳一个人乘坐摩的窜至湘潭某大学金某某公寓2栋412宿舍,盗得被害人王某丙、潘某某联想笔记本各一台后,又在该栋409宿舍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朱某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班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4台电脑连同13号所盗的电脑以7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广东省深圳市二手交易市场的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不予计价;3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7974元。综上,被告人谢佳实施盗窃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69888元,其中单独实施2次,伙同被告人谢某甲共同实施4次;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谢佳共同实施盗窃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574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佳、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害人张某甲、谢某乙、莫某、卿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乙、张某丁、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佳、谢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佳、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至第四笔盗窃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佳、谢某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佳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杨 卫二○一五年九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