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俊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峰,男,32岁(1983年6月6日出生);2003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刘×1(另案处理)与姜×在北京市怀柔区影人歌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青岛啤酒城协商解决此事。同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俊峰与刘×1、王志刚(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明珠KTV门前,在寻找姜×未果的情况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无故将被害人李×1、李×2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俊峰于2015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民警在住处抓获,后被告人刘俊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6月2日,曹×代被告人刘俊峰等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1、李×2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被害人对被告人刘俊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俊峰的供述,被害人李×1、李×2的陈述,证人刘×1、付×、李×3、彭×、曹×、姜×、缐×、于×1、于×2、刘×2、张×、皮×、吴×、雷×的证言,辨认笔录,白色丰田霸道车、无牌照白色凌志车、黑色丰田锐志车行车路线,白色丰田轿车、黑色轿车、白色无牌照轿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谅解书,收据,本院(2015)怀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3)怀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怀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峰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峰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俊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雪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