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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彭某甲找依兰县三道岗镇三道岗村村民彭某乙为其顶名贷款,彭某丙、王某甲、彭某乙、王某乙以种地为由,在依兰县三道岗镇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贷款,彭某乙名下贷款人民币16+000元被其改变用途买车,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2、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彭某甲找依兰县三道岗镇三道岗村村民彭某丁为其顶名贷款,彭某丁、彭某甲、赵某某以种地为由,在依兰县三道岗镇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贷款,彭某丁以及其本人名下共计贷款人民币60+000元被其改变用途买车,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3、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彭某甲找依兰县三道岗镇三道岗村村民梅某某、彭某戊、王某丙以买地为由,在依兰县三道岗镇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贷款人民币94+000元,梅某某自用贷款人民币30+000元,余下贷款人民币64+000元被其改变用途买车,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4、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找依兰县三道岗镇三道岗村村民彭某戊以买地为由,在依兰县三道岗镇信用社办理土地抵押贷款人民币169+000元,所贷款项被其改变用途买车,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综上,被告人彭某甲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实施骗取贷款犯罪4起,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9+000元,所贷款项被其使用,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人彭某乙、王某丁、彭某戊、梅某某、彭某丁、彭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平实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采用让他人顶名为其到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获取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应认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贷款逾期后未予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安克审++判++员++齐++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