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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明月与杨建军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月,杨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881号申请执行人张明月,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建军,男,1985年3月5日出生。张明月与杨建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104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明月于2015年3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建军给付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抚养费18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杨建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询,被执行人杨建军无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银行账户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建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明月申请执行的案款180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杨建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104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井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