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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合顺与徐立友、高密市同兴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顺,徐立友,高密市同兴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张合顺。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律师。被告徐立友。委托代理人王述壹,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市同兴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学忠。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合顺与被告徐立友、高密市同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铸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顺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徐立友委托代理人王述壹、被告同兴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徐立友为被告同兴铸造公司从事房屋维修工作。上午9时30分许,因被告同兴铸造的房屋檩条腐烂,导致原告自房顶摔下受伤,被被告送至高密市开发区医院治疗,住院24天,好转出院。经高密市凤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请求��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50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0567.4元。被告徐立友辩称,1、被告徐立友不认识原告张合顺,也没有雇佣其给同兴铸造公司维修房屋;2、被告徐立友与同兴铸造公司法人栾学忠系多年好朋友关系,为其维修房屋系帮忙,从没有收一分钱的维修房屋劳务费;3、因原告张合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任何劳动工作情况下均应注意到自身安全,因此被告徐立友不应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同兴铸造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将同兴铸造公司列为被告,是被告徐立友承揽了同兴铸造公司的房屋维护工作,是徐立友雇佣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兴铸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工作时存在极大的过错,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损失情况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等级应当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徐立友处从事房屋维修工作。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和其他工人在同兴铸造公司车间房顶倒瓦时,由于房顶大梁断裂,原告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气胸并胸腔积液、左胸多发肋骨骨折、T8椎体压缩性骨折、L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髂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7月21日好转出院。治疗期间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徐立友支付,被告同兴铸造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受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合顺因意外致左胸气胸并胸腔积液,左胸多发肋骨骨折,T8椎体压缩性骨折,L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髂部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12周。原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原告受伤以后由其妻高司珍护理。原告张合顺、其妻高司珍、其子张洁(1999年11月2日生)均系高密市密水街道城西社区人,属城镇居民。原告之父张立桂,1942年11月20日生,其母徐素英,1947年3月23日生,二人系农村居民,共生有二子。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主张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同兴铸造公司均主张原告系受被告张立友雇佣,张立友与同兴铸造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但被告张立友予以否认,称自己是去帮工。同兴铸造公司提交徐立友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各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栾厂长人工费伍仟元整,¥5000.00元,徐立友,2014.7.2号”。借条内容为:“今借栾学忠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徐立友2014.7.8号”。同兴铸造公司陈述,徐立友承包的是21间厂房维修,每间300元,包工不包料,共计630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给徐立友5000元,徐立友出具了收条,另外还出具了3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病历、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夏庄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徐立友提交的医疗费押金,被告同兴铸造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为,由被告徐立友出具给被告同兴铸造公司收到人工费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同兴铸造公司与被告徐立友之间系承揽关系,自然原告与被告徐立友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徐立友辩称,自己是去帮工维修房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受被告徐立友雇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的被告徐立友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房顶作业时应具备安全意识,加强自身保护,其从房顶踏断房梁摔伤,其自身存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是房顶大梁断裂,而被告同兴铸造公司是房屋的所有者,其指示维修的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在指示定作上有过失,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合顺、被告徐立友、被告同兴铸造公司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4:4为宜。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9292.27元(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误工120天)、护理费6504.59元(计算标准同前,其护理费为28264元/年/365天×84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7元【其父需抚养8年、其母需抚养13年,按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8年+13年)×10%=16720.2元,其子需抚养3年,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3年×10%÷2=2566.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合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6504.59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7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95911.86元,由被告徐立友赔偿38364.74元(95911.86元×40%),已付3000元,尚余35364.74元;由被告高密市同兴铸造有限公司赔偿38364.74元(95911.86元×40%),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负担1068元,由被告徐立友负担684元,由被告高密市同兴铸造有限公司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