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祥英与赵翼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英,赵翼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155号原告周祥英,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崇然,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赵翼龙,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周祥英诉被告赵翼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崇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翼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英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约定2012年元元宵节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被告赵翼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周祥英10000元整,壹万整,赵翼龙,2011年4月27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周祥英现金46000元,赵翼龙,2011年4月27日”。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翼龙偿还原告周祥英借款5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赵翼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