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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培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115号原告上海培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524室。法定代表人李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沈国斌,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培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培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杰,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2010年起,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及附件、《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旧厂编为10083,新厂编为8009135),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自2010年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为6551260.97元,原告收到被告的退货167220.23元,原告认可被告收取的交易分成等费用共计694246.77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4664081.84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712.13元,该拖欠货款早已到期,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25712.13元;2.被告支付利息28284.36元(自2014年7月23日暂计至2015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逾期仍按此计算,直至判决生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账款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双方签订新年度的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前双方账款已结清,原告继续主张没有依据。新年度合同内,被告净买入值为负数,故被告不结欠原告任何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年度的合同是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厂编为009135的《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卖方认为买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卖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如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就上述已结算货款的供货办理退货的,按照本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对于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费用扣款情况,卖方亦无任何异议”。第(6)项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历年合作中已发生的退货金额、扣款金额均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双方均不得就已结算部分,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产生的退货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上述两项,合同中用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标注。同时,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买方继续向卖方发出订单而且卖方继续依照订单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至被双方重新签订的新年度合同取代或任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作为买卖合同附件的《物流(仓储)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含税进货金额的3.5%作为物流服务费用。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2013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进货金额11%的交易分成、学讯特别推广费200元/店、新店进场费2500元/店、商品展示费4月和12月为200元/店、5月和9月为600元/店、6月为500元/店、器材更新租借费15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500元/店、广告看板租借费2个每个3000元、票拆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月结60天等内容。本院另查明,原告送货所属账期在2013年度的确认对账金额总计为1052146.66元,所属账期在2014年度的(最后一期为2014年4月10日)确认对账金额总计为414942元,合计1467088.66元。原告未对账部分的送货金额为13109.3元(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被告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167220.23元。原告针对所属账期为2013年度之后的货物支付的货款为886046.16元。此外,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共在被告49家门店销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明细、发票、送货单,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物流(仓储)服务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款、第(6)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这两款约定无效,双方账目结清并不表明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告认为条款有效,且2013年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该两款的约定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条款系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从内容来看,并没有单纯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其次,综观整份合同,被告唯独在该两款内容下加注下划线,已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第三,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异议期,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核算,在异议期内对结算事实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资料重新进行核对;被告作为超市大卖场的经营者,面对巨大的商品流量及大量的供应商,通过拟定该条款以促使供应商及时结清账目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之一。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规制自己权利义务的文件时,于情于理都应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新的年度合同签前,应当对相关资金回笼的情况心中有数,特别在合同签订后,在上述两款内容文义上并不产生歧义的情况下,更应该及时核实,如存在差异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现原告在数年之后以格式条款的理由主张条款无效,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款、第(6)款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日之前的往来已结清,但由于该合同溯及到2013年1月1日,故本院仅就账期为2013年度及之后的货款及扣款进行审理,在此之前的往来,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主张的扣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无异议的物流服务费、交易分成、票拆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学讯特别推广费、新店进场费、广告看板租借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了服务,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商品展示费,因原告商品确需在商场展示、补柜,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工作系其自己员工完成,同时双方又有明确约定,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最后一批送货时间及账期约定,该笔货款应于2014年7月支付,故2014年度9月、12月的商品展示费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商品展示费为166600元(2100元×49家+1300元×49家)。关于器材租借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项目及扣费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最后送货的账期,本院确定该两项费用为155166.67元(2000元×49家+2000元÷12月×7月×49家)。综上,原告实际送货扣除退货及相关扣点,并扣除被告已付款项的数额,即223420.02元[(1467088.66元+13109.3元-167220.23元)×84.5%-886046.16元]已低于按实计算的器材租借、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培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原告上海培泽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