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化海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化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822号罪犯林化海,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化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30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055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以(2014)苏中刑执字第02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林化海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拉皮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林化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化海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化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日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