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浩锋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浩锋工具有限公司,陈浩平,丁坚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348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丹凤南路32号。负责人蔡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春路。法定代表人丁坚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浩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浩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浩平。被告丁坚灵。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鸣凯公司)、丹阳市浩锋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锋公司)、陈浩平、丁坚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鸣凯公司、浩锋公司、陈浩平、丁坚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浩锋公司、丁坚灵、陈浩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雷鸣凯公司可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5月26及同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雷鸣凯公司发放两笔本金分别为100万元的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雷鸣凯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浩锋公司、丁坚灵、陈浩平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雷鸣凯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85718.6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浩锋公司、丁坚灵、陈浩平对被告雷鸣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97800元和全部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雷鸣凯公司、浩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陈浩平、丁坚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雷鸣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雷鸣凯公司可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浩锋公司、丁坚灵、陈浩平对被告雷鸣凯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三、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及同年5月27日向被告雷鸣凯公司发放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10.38%,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本金到期日按期归还,利随本清。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雷鸣凯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85718.6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97800元。被告雷鸣凯公司、浩锋公司、陈浩平、丁坚灵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雷鸣凯公司、浩锋公司、丁坚灵、陈浩平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雷鸣凯公司可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就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提款条件、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借款利率和计息条款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按月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罚息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贷款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条款约定:由被告浩锋公司、丁坚灵、陈浩平为被告雷鸣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及同年5月27日向被告雷鸣凯公司发放两笔金额均为100万元的借款,共计200万元;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10.38%,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雷鸣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自2014年10月21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浩锋公司、丁坚灵、陈浩平也未能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978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雷鸣凯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85718.6元,合计2085718.6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浩锋公司、丁坚灵、陈浩平对被告雷鸣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97800元和全部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78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雷鸣凯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雷鸣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浩锋公司、丁坚灵、陈浩平也未能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85718.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雷鸣凯公司偿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由被告浩锋公司、丁坚灵、陈浩平对被告雷鸣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鸣凯公司、浩锋公司、陈浩平、丁坚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截止2015年3月15日尚欠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5718.6元,合计2085718.6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丹阳市浩锋工具有限公司、丁坚灵、陈浩平对被告江苏雷鸣凯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6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