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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陈某某与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梅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茂、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陈某某共同起诉认为,2014年7月28日9时,被告罗某某驾驶粤小型轿车从河头镇象牙村往仁居镇仁居圩方向行驶,途径仁居镇麻楼村桐子岗路段下坡急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粤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罗某某,车辆在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桡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放射冠多发小缺血灶;5、脑动脉硬化。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需费用约3000元,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三个月需1人护理。2015年6月25日,原告潘某某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潘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10.3元;2、护理费:29400元(住院53天×150元/天×2人=15900元,出院后90天×150元/天×1人=13500元);3、误工费:39720元(331天×120元/天=39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5300元);5、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复查费:3000元。以上合计126221.5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第4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甲状腺功能亢进。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9191.2元;2、护理费:7950元(住院53天×150元/天×1人=7950元);3、误工费:17160元(143天×120元/天=17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530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4601.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潘某某赔付886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潘某某赔付26288.43元,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3133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9287.45元,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答辩认为,一、事故车辆粤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需核对驾驶员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在有限期内,如果两证件都在有效期,对被告罗某某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我司将予以赔偿,否则,将不予以赔偿。二、针对两原告的各项诉请,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两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报销,我司只对医疗保险报销剩余部分进行赔偿;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原告潘某某未提供相应工作证明,按照120元/天计算无依据,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陈某某也未提供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其是否有误工损失。如能提供相应证明,也只能计算至出院当天;4、护理费,原告提出标准偏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我司认为按照一般地区居民年均收入计算较合理,标准是82.72元/天。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期限,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我司认为出院后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应该按照6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该依据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6、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原告自行鉴定,存在不合理情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精神损失费,原告潘某某请求偏高,且原告陈某某负有次要责任,我司认为4000元较合理。原告陈某某请求此项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但如需结合实际情况,我司认为不应超过400元;9、复查费无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本案是责任纠纷,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跟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被告罗某某驾驶粤小型轿车从河头镇象牙村往仁居镇仁居圩方向行驶,途径仁居镇麻楼村桐子岗路段下坡急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陈某某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均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3天。原告潘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桡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双侧放射冠多发小缺血灶;5、脑动脉硬化。处理意见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必要时复查头颅CT,加强营养,出院后复查费、治疗费约需3000元;2、全休半年,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护理贰人,出院三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原告潘某某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760.3元,2014年8月2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1150元,共计11910.3元,在平远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报销5636.93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余6273.37元。原告陈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左第4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甲状腺功能亢进。处理意见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甲功、肝功能、血常规;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左手X线片,全休叁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陈某某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91.2元,在平远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报销4984.74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余4206.46元。2014年8月8日,该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728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罗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陈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2015年6月25日,原告潘某某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粤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罗某某,粤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潘某某1962年6月2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某某1995年1月5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号小型轿车的投保资料,平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等票据,《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告潘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粤号小型桥车的行驶证及被告罗某某的驾驶证、梅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都应在有效期内,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相应提醒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故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查费、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潘某某提供了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收费票据、费用详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1191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提供了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9191.2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潘某某、陈某某分别在平远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医疗费用6273.37元、4984.74元,故本院对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核减,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减在医保部门报销部分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减在医保部门报销部分的抗辩,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赔偿的现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两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根据两原告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可参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潘某某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31天,原告陈某某的误工天数143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应该按照60天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结合原告潘某某左桡骨骨折及头部受伤的情况,原告潘某某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90天内1人护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结合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原告陈某某请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潘某某出院后护理天数应该按照60天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某、陈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故应参照平远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潘某某、陈某某主张护理费按150/天计算,以及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辩称护理费按82.72元/天的标准计算,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潘某某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比较合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潘某某、陈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平远地方交通运输费用情况,两原告均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且两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乘车票据,故本院酌定各人支持500元。关于复查费的问题。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已确定原告潘某某出院后定期复查费约需3000元,可以证实该复查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潘某某主张赔偿复查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对复查费无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提出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罗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故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潘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1910.3元-5636.93元=6273.37元;2、护理费:53天×100元/天×2人+90天×100元/天×1人=19600元;3、误工费:331天×(24632元/年÷365天)=22337.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2400元;9、复查费:3000元,以上共计87749.4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9191.2元-4984.74元=4206.46元;2、护理费:53天×100元/天×1人=5300元;3、误工费:143天×(24632元/年÷365天)=965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956.8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故各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各赔偿项目内的损失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应赔偿的医疗费为14573.37元,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总损失24079.83元的比例60.52%,即原告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60.52%×10000元=6052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应赔偿的医疗费为9506.46元,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总损失24079.83元的比例39.48%,即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39.48%×10000元=3948元。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应赔偿的费用合计88626.46元在赔偿限额110000内,故原告潘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应获赔73176.11元,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应获赔15450.35元。原告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赔偿的部分87749.48元-6052元-73176.11元=8521.37元,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赔偿的部分24956.81元-3948元-15450.35元=5558.46元,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故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赔偿8521.37元×70%=5964.96元,因未向原告陈某某主张赔偿,故由原告潘某某自行负担8521.37元×30%=2556.41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赔偿5558.46元×70%=3890.92元,自行负担5558.46元×30%=1667.54元。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228.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98.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64.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90.92元。五、驳回原告潘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40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41元,原告潘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丘玉婷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