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龚村经济合作社与傅光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龚村经济合作社,傅光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龚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梅建华。委托代理人:杜新华、陈雄柏,、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傅光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龚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龚村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傅光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龚村合作社申请再审称,2014年5月傅光辉未经任何合法手续擅自占用龚村合作社集体土地建设房屋,龚村合作社多次要求傅光辉停工,并向国土管理部门反映,国土部门亦多次要求傅光辉停工,但傅光辉依然我行我素,龚村合作社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明知土地属集体所有情况下,却以龚村合作社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未明为由,裁定驳回龚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12月龚村合作社的代理人才将判决结果告知龚村合作社,但已经错过上诉期。龚村合作社现有新证据证明傅光辉占用土地属龚村合作社所有,与其他村经济合作社无任何权属争议,一审裁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应该是双方有权属证明导致权属争议才适用,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龚村合作社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申请再审期间,龚村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盖有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印章的红线图一份、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张证明涉案土地属龚村合作社所有。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龚村合作社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且可据此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龚村合作社以物权保护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一审过程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在涉案土地权属明晰前,不宜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据此裁定驳回龚村合作社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龚村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潭朗村民委员会龚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