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岢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孙某某,女,住山西省保德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住山西省保德县。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某,男,住山西省岢岚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住山西省岢岚县。系被告母亲。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腊月16日,原、被告自己结为夫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3月14日,双方生有一女儿王某甲。被告经营汽车搞运输,曾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开车期间染上毒瘾,多次被岢岚、保德两县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但恶习不改,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多次威胁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分担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吸过毒品,但是原告还给我买过毒品。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想和我一起生活,解除了同居关系就行了。但是孩子我要求抚养,原告必须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4日双方共同生有一女儿王某甲,现年5周岁(户籍随爷爷)。同居后被告王某某经营个体汽车运输业,期间染上了毒瘾,并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行政强制戒毒,但恶习未改。2012年原告孙某某不能忍受被告的劣迹离家出走,至今分居生活。女儿王某甲随被告生活,由爷爷奶奶照管。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经营运输业期间曾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所生女儿王某甲的户籍登记表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自然解除,本院不作处理。双方所生女儿王某甲在原告出走的几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由爷爷奶奶照管,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应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所生子女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孙某某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三百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整,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百五十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柴武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翠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