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连梅、李喜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杨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杨艳飞,覃大豪,符秀兰,陆莉莉,覃晓倩,覃靖童,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农兵,颜振波,河北省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艳飞,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大豪,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符秀兰,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陆莉莉,个体。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晓倩,学生。法定监护人陆莉莉,系覃晓倩母亲。上诉人(一审被告)覃靖童,幼儿。法定监护人陆莉莉,系覃晓倩母亲。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连梅(曾用名李姆勒),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喜乐(曾用名李希勒),学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季南,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姆玉,农民。被告农兵,农民。一审被告颜振波,司机。一审被告河北省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双庙乡粮油市场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杨艳飞、覃大豪符秀兰、陆莉莉、覃晓倩、覃靖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覃大豪、符秀兰、陆莉莉、覃晓倩、覃靖童、杨艳飞与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农兵、颜振波、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日9点45分,被告覃大豪等5人的亲人覃世祥驾驶桂L×××××号轿车,搭载原告谢连梅等4人的亲人李勇兵从靖西往田东方向行驶,至210省道36公里加90米处时,与被告颜振波驾驶的翼DH36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DRQ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会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世祥和李勇兵当场死亡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事故调查,就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作出德公交认字(201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世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振波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勇兵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本案造成其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3、抚养费65310.65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自理事故支出交通、住宿和伙食费2090元,以上6项损失共计484466.65元。并且原告的亲人李勇兵在本事故中不负责任,也无其他民事过错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以上各被告共同赔偿。因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颜振波、杨艳飞仅支付费用17500元,其他各被告均怠于赔偿,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经过两次的变更诉讼请求后,最后确定所请求的6项经济损失变更为:1、丧葬费18810元,2、死亡赔偿金424860元,3、抚养费72407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自理事故支出交通、住宿和伙食费2090元,以上6项损失共计546833元。扣除被告颜振波、杨艳飞支付的费用17500元,以及被告覃大豪、符秀兰、陆莉莉、覃晓倩、覃靖童支付的费用63467.20元,本案各被告应当再赔偿465865.80元。但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超出465865.8元的部分原告可以放弃。第一次开庭后,被告覃大豪、符秀兰等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7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覃大豪、符秀兰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覃大豪、符秀兰等人不服,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百中立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覃大豪、符秀兰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上诉的异议,维持原裁定。另查明,覃世祥驾驶的桂L×××××号轿车原车主是被告农兵,事发前己经转让给覃世祥,覃世祥是该车的实际所有者和控制者。被告颜振波驾驶的翼DH36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DRQ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车主是被告杨艳飞,被告颜振波是杨艳飞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翼DH36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号:805072012130401005850,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2130401003336,保险总限额为500000元,两个保险的投保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翼DRQ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号为:905072012130401022009,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905012012130401055595,保险总限额为50000元,两个保险的投保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4个保险单的投保期限内。被告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杨艳飞所有的翼DH36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DRQ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公司。死者李勇兵于1974年8月1日出生,其父亲李季南于1938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李姆玉于1935年9月10日出生,其父母亲生育有4个儿女,李勇兵和妻子谢连梅共同生育儿子李喜乐,李喜乐于1996年12月27日出生。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世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振波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勇兵不负任何责任。本事故导致李勇兵当场死亡,李勇兵的妻子谢连梅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覃大豪等人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由死者覃世祥承担70%的责任,被告颜振波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死者覃世祥承担的赔偿部分,因其本人已死亡,应当由其近亲属在覃世祥个人财产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振波的赔偿部分,因车主是被告杨艳飞,被告颜振波是杨艳飞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颜振波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杨艳飞承担,被告杨艳飞所有的翼DH36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DRQ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4个保险单的投保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其分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各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因为原告是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几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并且时间连贯,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并且居住和生活持续超过一年以上。参照(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以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符合计算标准,予以确认;3、抚养费62956.84元,其中抚养李喜乐2年2个月,2人共同抚养,共16702.84元[(15418元/年×2年+15418元/12×2)/2],抚养李季南7年,4人共同抚养,共26981.50元[(15418元/年×7)/4],抚养李姆玉5年,4人共同抚养,共19272.50元[(15418元/年×5)/4],依照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当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抚养李喜乐2年,2人共同抚养,共15418元(15418元/年×2年/2),其他人的计算符合计算标准,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672元,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3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德保县境内,原告从靖西到德保,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较为适宜;6、处理丧事支出交通、住宿和伙食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是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81590元。被告农兵提出,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覃世祥驾驶的桂L×××××号轿车的车主是我,但事故前已转让给覃世祥,因此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农兵提出自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颜振波、杨艳飞主张,本次事故其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虽超载和超速,但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只应承担行政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上的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振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行为,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颜振波、杨艳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因为本案的侵权人被告颜振波、杨艳飞存在超载的行为,根据商业险约定,超载的保险公司免赔10%。而且本案肇事车辆是半挂车和牵引车,应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即在50万元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颜振波驾驶肇事的机动车,违反安全载运的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因此应当存在免赔10%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半挂车和牵引车应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即在50万元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半挂车和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因为本案有2个死者,另一个死者家属已在德保县法院起诉,请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算为581590元。因被告翼DH36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DRQ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22万元,两个商业险共55万元,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4个保险单的投保期限内。因此,本案中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请求赔付的损失: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1672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处理事故支出交通、住宿和伙食费1000元,6项损失共计581590元,但原告认为以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准,扣除颜振波、杨艳飞支付的17500元及覃大豪等人支付的63467.2元后,超出465865.8元的部分可以放弃主张,本院依法照准,那么原告放弃的部分应为34757元(581590-465865.8-63467.2-17500),核准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46833元(581590-34757)。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中一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本案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550000元的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被告颜振波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绝对免赔率10%,因此商业险共支付两死者的赔偿金为330000元(550000元×(1-30%-10%)]。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共赔付两死者的赔偿数额为550000元(220000+330000),因另一个死者覃世祥的继承人已在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经过审理,确认两死者的继承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当,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共赔付两死者的保险赔偿金,由两死者的继承人对半分配比较合理。所以本案中,原告谢连梅等人与死者覃世祥的继承人被告覃大豪等5人应当获得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险第三人险的数额分别为275000元(110000元+330000元/2)。本案原告谢连梅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为271833元(546833元-275000元),由覃世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0283.10元,扣除先前支付的费用63467.20元后,被告覃大豪等人还应当在继承覃世祥个人财产中赔付原告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等人126815.90元;由被告杨艳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1549.90元,扣除被告颜振波、杨艳飞先前支付的费用17500元,还应当赔付原告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64049.90元。被告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杨艳飞翼DH36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DRQ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对杨艳飞的赔偿81549.90元部分,依法应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杨艳飞所有的翼DH36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DRQ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的两个交强险、两个商业险,在两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两个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165000元,两项共计275000元;二、被告覃大豪、符秀兰、陆莉莉、覃晓倩、覃靖童在继承覃世祥个人财产中赔付原告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126815.90元;三、被告杨艳飞赔付原告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64049.90元,被告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对杨艳飞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杨艳飞、覃大豪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谢连梅的损失57787.05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杨艳飞上诉称:一、受害人李勇兵是农村户口,没有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其收入也并非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二、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李喜乐和李季南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人是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农村,没有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过高。四、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重复判决。六、一审判决先由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覃世祥承担70%,上诉人承担3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上诉人和覃世祥各自投保的交强险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覃世祥承担70%,上诉人承担30%,上诉人承担的30%由上诉人投保的商业险代为赔偿。七、一审认定商业险有10%的免赔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八、一审判决上诉人投保的保险金对半分配给两死者继承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死者的情况不一样。覃大豪、符秀兰、陆莉莉、覃晓倩、覃靖童上诉称:一、谢连梅在一审变更了诉讼请求,项目变更,但总数没有增加,仍然是484466.65元,超过部分自动放弃。该请求包含了上诉人已支付的63467.20和杨艳飞支付的17500元,一审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465865.8元,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对抚养费的计算有误,应当以农村生活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的亲属李勇兵雇佣覃世祥驾驶车辆,其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覃世祥30%的赔偿责任。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农兵、颜振波、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上诉的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和商业险赔偿及认定商业险有10%的免赔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四、李勇兵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覃世祥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1、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谢连梅等提供了李勇兵的房租合同,德保县城关镇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德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菜籽茶”商标注册所有权人的授权书、德保县公安局的证明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李勇兵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案李勇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虽居住在农村,系农村户口,但其抚养人为李勇兵,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按抚养人李勇兵的标准进行计算,故一审按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谢连梅等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佐证,但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德保县境内,谢连梅等人从靖西到德保处理后事,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的发生符合实际,一审酌情支持1500元是正确的,但另作1000元的判决,系重复认定,应予以纠正。4、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为30000元,不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关于焦点二、翼DH3695号牵引车及翼DRQ10挂号半挂车均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首先由两车的交强险承担,因本案造成两人死亡,应均等获得交强险的各项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分担,由杨艳飞承担的部分,由其投保的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杨艳飞承担,覃大豪、符秀兰、陆莉莉、覃晓倩、覃靖童不是商业险的投保人,不享有本案商业险赔偿的请求权。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覃大豪等人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杨艳飞该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的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前述约定,上诉人所投保的免赔率,属于事故责任免赔率,不属于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车辆超载,适用商业险第十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主张10%的免赔,杨艳飞该事项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进行判决。关于焦点四,本案经查,李勇兵并非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亦非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故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杨艳飞主张李勇兵有过错,减轻覃世祥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李勇兵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1672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570590元。由保险公司在一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60590元,由杨艳飞一方承担30%即13817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10%的免赔即13817.7元后,承担124359.3元的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13817.7元由杨艳飞一方承担,颜振波、杨艳飞已支付17500元,超出3682.3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谢连梅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杨艳飞。由覃大豪一方承担70%即399665元,扣除已支付的63467.20元,尚须赔偿336197.8元,由覃大豪、符秀兰、陆莉莉、覃晓倩、覃靖童在继承覃世祥个人财产中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艳飞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二、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110000元,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124359.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从保险赔偿中扣除3682.3元支付杨艳飞;四、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覃大豪、符秀兰、陆莉莉、覃晓倩、覃靖童在继承覃世祥个人财产中赔付谢连梅、李喜乐、李季南、李姆玉33619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3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覃大豪、符秀兰、陆莉莉、覃晓倩、覃靖童负担2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覃大豪、符秀兰、陆莉莉、覃晓倩、覃靖童负担308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