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长江与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江,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胡长江委托代理人沈旭,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传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铁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长江诉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沈旭、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销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江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3,134.11元(包括第一被告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51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23,800元(3,400元每月*6+2013年年终奖金3,400元)、营养费1,800元(900元每月*2)、护理费4,500元(50元每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每天*3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强制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资料复印费64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的驾驶员是我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其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4时00分,案外人孙海超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华徐公路华隆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孙海超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总队医院、华山医院治疗(住院日期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113,134.11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沪XX号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拐杖发票、陪护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第二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195,0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提出其损失还包括:一、误工费23,8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第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签署时间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不一致,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要求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或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二、车辆损失费500元,并提供保险估损单,原告称其车辆已经报废,无维修必要。第二被告对保险估损单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否则不认可车损。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三、资料复印件64元,并提供武警总队医院病案统计室出具的收条。第一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二被告不认可该费用,且认为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孙海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孙海超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沪XX号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113,134.11元;二、车辆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500元、1,800元、4,500元、760元;三、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8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第二被告一致同意该项金额按照195,000元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本院酌情以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计12,12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40,614.11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余额220,114.1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5,000元;九、资料复印费,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6,80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长江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长江220,114.11元;三、原告胡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3,200元;四、原告胡长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1.80元,减半收取3,400.90元,由原告负担220.30元,第一被告负担3,18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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