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丹与被告南京滨客咖啡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吴丹,女,1987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滨客咖啡店。负责人汤瑛,经理。委托代理人计长国,男,蓝湾咖啡东区负责人,汉族。原告吴丹诉被告南京滨客咖啡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被告南京滨客咖啡店的委托代理人计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晚,原告和朋友到被告处消费。次日凌晨1时26分左右,原告消费结束欲离开,当原告下楼梯走到一半时,店里的所有照明灯突然关闭导致楼���漆黑,原告踩空跌倒致右腕关节受伤,被送往医院急诊治疗。2014年8月3日上午,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同月5日,原告因右腕关节疼痛难忍至医院门诊复查,被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13.9元,休病假5个月零10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因被告的服务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3.9元、误工费29909.71元(按全年65738.45元计算5个月零10天)、营养费2400元(15元/天×16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5423.61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非在被告处发生。被告店内有应急灯,即便停电也是有照明的,楼梯也有警示“小心台阶”。原告摔伤不是因被告咖啡店关灯所致,其陈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原告去被告处消费,次日凌晨1时27分许,原告欲从被告经营的咖啡店离开,当原告下楼梯时,从楼梯跌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骨不连,骨坏死可能性大,必要时需手术治疗。2014年8月3日上午,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报警称:自己从蓝湾咖啡店离开时,因为店家突然关灯,导致其踩空摔倒。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处理意见:支具固定12周,定期复查。之后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13.9元。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发现场录像光盘,本院开庭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光线昏暗,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自身有安全注意义务,对摔伤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在南京鼓楼大药店有限公司购买“可调式伸缩护腕”产生费用147元,其未能举证发生此项费用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医药费2766.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个月零10天,扣除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8日,11月28日分别领取的工资2930.54元、830元、1130元,剩余22567.46元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持。综上,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5334.36元承担50%,即12667.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滨客咖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667.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田人民陪审员 赵 卫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