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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婵铃。委托代理人唐湘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国庆。原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苏成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湘晖到庭,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手机屏幕,先付定金备料,7天后付全款,全款后3天开始交货,合同价款为1780715.2元,若货到后经检验不合格的,原告有权退货,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退货通知后一周内到原告处自行提货;采购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三日内返还合同价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向被告预付货款共计1559301.8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前向被告客供(7789V)IC价值134263.98元。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计交付显示屏229870个,价值1326765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濒临倒闭,也没有再向原告交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未交货的货款366800.81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提供1559301.83元的税票;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780715.2元,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手机屏幕,先付定金备料,7天后付全款,全款后3天开始交货,若货到后经检验不合格的,原告有权退货,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退货通知后一周内到原告处自行提货;采购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三日内返还合同价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订单号码P141031006)显示订购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品名为显示屏、数量为108260PCS、单价5.83元、金额为631155.8元。采购订单(订单号码P141031007)显示订购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品名为显示屏、数量为102000PCS、单价5.83元、金额为594660元。采购订单(订单号码P141122008)显示订购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品名为显示屏、数量为80000PCS、单价5.83元、金额为466400元。采购订单(订单号码P141122009)显示订购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品名为显示屏、数量为15180PCS、单价5.83元、金额为88499.4元。四份采购合同均加盖“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告相关人员签名。采购订单均约定若交期延误严重,原告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订单,凡由供应商延误造成的损失,由供应商负责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向被告预付货款共计1559301.8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前向被告提供(7789V)IC价值134263.98元。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1月3日,63115.58元;2014年11月6日,59466元;2014年11月11日,568040.22元;2014年11月28日,262350元;2014年12月3日,207192.98元;2014年12月10日,399137.05元。原告主张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6日支付的款项是对应采购订单P141031006、P141031007的10%的定金,2014年11月11日支付的款项是对应采购订单P141031006的90%尾款,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3日支付的款项是对应采购订单P141031007的90%尾款,2014年12月10日支付的款项是对应采购订单P141122008的订单全款扣除IC款58462.95元。原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前向被告提供(7789V)IC价值134263.98元,但没有证据提交。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计交付显示屏229870个,价值1326765元。提交了被告的送货单和原告的入库单予以佐证。送货单的送货日期和数量分别为,采购订单P141031006:2014年11月24日,1000;2014年11月24日,6000;2014年11月26日,10000;2014年11月30日,5000;2014年12月1日,7981;2014年12月2日,9000;2012年12月3日,10064;2014年12月14日,65。采购订单P141031007:2014年12月3日,2437;2014年12月4日,1500;2014年12月5日,11500;2014年12月6日,1000;2014年12月6日,12400;2014年12月7日,13500;2014年12月9日,11700;2014年12月10日,11450;2014年12月11日,15150;2014年12月12日,7342;2014年12月14日,5371;采购订单P141122008:2014年12月17日,8679。补退货:2014年12月15日,120;2014年12月18日,928。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9日,被告濒临倒闭,也没有再向原告交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均未果。原告主张根据采购合同的预定货物,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以366800.8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入库单、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采购订单有被告的签章和原告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采购订单(P141031006),合同的金额共计631155.8元,原告主张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1日支付的款项是对应采购订单P141031006的10%定金和90%尾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被告汇款2014年11月3日,63115.58元;2014年11月11日,568040.22元;可以对应采购订单(P141031006)合同金额的10%和90%,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货单和原告的入库签收单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送货单,对应采购订单(P141031006)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之后,根据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和被告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先行支付货款,被告后进行送货的交易习惯。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共计向被告汇款2014年11月3日,63115.58元;2014年11月6日,59466元;2014年11月11日,568040.22元;2014年11月28日,262350元;2014年12月3日,207192.98元;2014年12月10日,399137.05元,共计1559301.83元。原告确认被告共计交付显示屏229870个,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购订单约定的单价5.83元,价值共计1340142.1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的数量,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供(7789V)IC价值134263.98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仍有价值219159.73元(1559301.83元-1340142.1元)的货物尚未履行送货义务。根据采购订单约定的最后到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剩余货物的送货义务,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若交期延误严重,原告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订单,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采购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履行的合同义务,无需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66800.81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19159.7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采购订单履行送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采购订单约定的最后的到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没有依据,货款的利息应当以219159.7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559301.83元的税票的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税票的开具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559301.83元的税票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19159.73元。二、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利息(以219159.7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为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2.02元(原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奥力正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37.78元,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6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