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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王爱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王爱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若平。委托代理人:林思璐、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珍,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二村后塘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以下简称“永中行”)与被告王爱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永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思璐到庭参加诉讼,王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永中行起诉称:王爱珍向永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永中行经审核后向王爱珍发放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6月17日,王爱珍透支了98052.09元,已经产生利息10519.94元,滞纳金17862.85元。永中行曾多次向王爱珍催讨,但是王爱珍都不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8052.09元,并支付利息10519.94元,滞纳金17862.85元(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股份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王爱珍未作答辩。永中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中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王爱珍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永中行、王爱珍主体适格。2、中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共两页),用以证明王爱珍于2014年10月30日向永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王爱珍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则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卡号为62×××82白金信用卡系王爱珍所有,该卡申请件档案由北京总行统一归档,无法提供原件,故提供由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及永康支行确认的申请件复印件共2页。4、查卡户资料一份、信用卡流水一份(共3页),查卡户资料证明永中行向王爱珍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2,开户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账单日为每月17日的事实。信用卡流水证明王爱珍于2015年1月17日后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王爱珍共欠透支款项利息等共计126434.88元的事实。王爱珍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王爱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永中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永中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王爱珍向永中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卡,永中行经审核发放了卡号为62×××82的白金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王爱珍共欠透支本金98052.09元,利息10519.94元,滞纳金17862.85元。本院认为,永中行与王爱珍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王爱珍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永中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王爱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透支款本金98052.09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10519.94元,滞纳金为17862.85元,以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爱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