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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7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高架桥由西往东行驶至当涂路下桥口时,撞至桥口的水泥护栏上,致被告人金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通知120将被告人金某送至医院救治,并对其进行抽血检测。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金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高架桥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