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易卫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绰号“眼镜”,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柯荣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曾用名方亚萍,绰号“小雅”,无业。2009年6月3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方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易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柯荣明、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杨叶(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驿站酒店8720房间,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3.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小李,后杨叶被当场抓获。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方某在本市余杭区金家渡中苑58号暂住处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城北商贸园29幢南2单元201室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在其暂住处搜获净重共计31.24克甲基苯丙胺、净重2.1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介绍卖淫犯罪事实2014年8月,被告人易某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冰妹”(陪吸毒的卖淫女)刘某(另外处理)介绍给嫖客何某,后二人在本市拱墅区元都宾馆一房间内吸毒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易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冰妹”蒋某(另外处理)介绍给嫖客何某,后二人在本市拱墅区登云路518号杭州恒策建设有限公司内吸毒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3日晚至10月24日白天,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何玉花(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城北商贸园29幢2单元201室住处,先后容留钱某、吴某、刘某、程某、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介绍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易某某提出,关于贩卖毒品一节,在其家中搜到的毒品系其的,但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关于介绍卖淫一节,一开始人是其介绍给何某认识的,但他们有无发生性关系,有无交易其不清楚,2014年9月其从何某处收的系之前打牌欠其的钱,其再给何某300元系加油的钱,其没有为“冰妹”这个事情收过何某钱;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一节,其与何玉花系男女朋友关系,房子系何玉花租的,其只是偶尔去那边住,吸毒的人都不是其朋友,且当日其知道吸过毒的只有吴某、刘某等人。综上,请求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易某某未参与贩卖毒品一节,杨叶的毒品完全可能从他人处获取,指控易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易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缺少客观证据,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易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节,西湖区三墩镇城北商贸园29幢2单元201室承租人系何玉花,并非易某某的住处,其亦未支付过房租,易某某经常到此处吸毒,而证人的证言系对真实情况的误解而做出了错误证言,易某某不应承担该项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做出合理判决。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8月14日小李和方某联系购买三克冰毒和三个麻古,并要求“冰妹”服务,被告人方某联系了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将杨叶(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方某,杨叶至易某某处拿了冰毒和麻果后,按照约定至本市江干区九堡镇驿站酒店8720房间,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3.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小李,后杨叶被当场抓获。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方某在本市余杭区金家渡中苑58号暂住处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城北商贸园29幢南2单元201室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在其暂住处搜获净重共计31.97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31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有个“冰妹”方某电话联系其让其帮她找几个“冰妹”,有客人要,且该客人还要三克冰毒和三颗麻果,后来其把冰妹“杨叶”的联系方式给了方某以及三墩城北商贸园29幢2单元201室查扣的毒品系其买来或者朋友送的,用于自己吸食,有朋友来玩,其也会给他们吸一点。2、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中午,QQ上有个男的联系其要购买三克冰毒和三个麻果,并要其找个“冰妹”过去陪他,交易地点在孔雀大厦,其答应毒品的价格是1500元,“冰妹”的价格是2000元一个,之后其联系了一个带“冰妹”的鸡头“眼镜”易某某,易某某告诉其会安排“冰妹”“杨杨”去卖毒品并接这单生意,之后QQ上的男的又说换交易地点到九堡驿站酒店,还有个朋友一起,也要叫一个“冰妹”玩,其就又和易某某说了,后来易某某就又安排了一个“冰妹”去做生意,“杨杨”他们具体如何和客人联系、交易其不清楚,后来其听易某某说“杨杨”和另一个“冰妹”被公安机关抓了;期间,那名客人嫌三红三白1500元太贵了,和其讨价还价,还打电话给其要求优惠一点,因为不是由其出货,其做不了主,就联系易某某把客人的需求告诉他,并且转达了他想优惠一点的想法,后来安排冰妹和毒品出货就是由易某某负责,具体有没有给客人在毒品价格上优惠,卖给了对方多少毒品其不清楚;其在易某某手下做“冰妹”的,易某某经常会提供给其免费的冰毒吸食,介绍给其“冰妹”的生意做,所以其帮他拉生意;其辨认出杨叶即“杨杨”。3、同案犯杨叶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13时许,其小姐妹方某联系其说让其帮忙带点东西到九堡驿站酒店8720房间,然后方某的朋友“眼镜”就联系其到古墩路上的一间出租房拿货,其到三墩温州村城北商贸园二楼一户出租房里和“眼镜”碰头,“眼镜”就给了其一包餐巾纸包着的东西,和其说包着的是冰毒和麻果,让其把毒品带去和客人进行交易,并和其说谈好毒品的价格是1500元,其收进的现金拿200元给其作为交通费,余下的1300元其回来要交给他,“眼镜”还说会有另外一个“冰妹”也会过去,如果客人看上其,让其陪他们玩一下的,每人可以收取2000元的报酬,后其在驿站酒店8720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其进行毒品交易一方面因为方某和“眼镜”平时都会给其提供免费的毒品吸食,另一方面,其作为“冰妹”,帮忙带毒品交易,有机会和购买毒品的客人接触,从而为客人提供“冰妹”服务,可以赚到钱,从其包中搜到的塑料透明牙签盒内装的毒品系“眼镜”免费提供给其吸食的;其辨认出方某即“小雅”,易某某即“眼镜”,何玉花即“青青”。4、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中午11点多,其小姐妹“青青”打电话给其,对其说有两个朋友在九堡这边的驿站酒店,让其过去陪他们一起“溜冰”,玩一次可以拿到2000元钱,其就答应了,“青青”还发了一个电话号码给其,说是另外一个姐妹,让其到了和她联系,其存的名字是“杨洋”,下午一点钟其打的到酒店楼下,等“杨洋”到了之后一起到720房间,到了房间之后“杨洋”拿出一包餐巾纸包着的东西给房间里的男子,该男子示意“杨洋”拿走桌上的钱,接着外面进来一个年轻的男子,年老的男子让这个年轻的男子下楼去买吸管和锡箔纸,没多久民警就进来将其查获了。“青青”的真实姓名不清楚,系湖南人,28岁左右,身高158左右,身材中等偏瘦,其辨认出杨叶系“杨洋”。5、证人小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听朋友说“小雅”在贩毒,2014年8月14日其在QQ上和“小雅”联系,谈好3克冰毒和3个麻古1500元,并要求“冰妹”服务,“小雅”向其要了电话号码,并表示有人会联系其并送过来,之后有个朋友周某也来,其和“小雅”说要求两个“冰妹”,谈好总价格5500元,并约定在九堡交易,之后其觉得毒品太贵,“小雅”说会想办法给其优惠一点,但具体怎么优惠当时没有和其明说,大概在中午12时左右,有个陌生女子打电话给其说是小雅让她跟其联系并约定在九堡客运中心这边碰头,其在民警的安排下和朋友周某在客运中心边上的驿站酒店开了房间后联系了对方,下午14时左右,对方到了其房间里,其从桌上拿出事先民警安排好的1500元现金给了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她清点之后从包里拿了一包用餐巾纸包好的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和5粒红色的药丸,其看了下应该是冰毒和麻古,之后其按照事先安排,让朋友周某以买吸管和锡箔纸为由的方式离开房间,后民警进来检查将其一起带回了派出所;其辨认出杨叶、杨某系贩毒给其的人。6、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陪同小李一起抓获两个贩毒人员杨叶、杨某的经过。7、杨叶手机号码的通讯记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杨叶号码与方某、杨某、小李通话的情况,且该日下午杨叶的该号码位于温州村_2位置。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4日对驿站酒店8720房间进行搜查,从杨叶身上搜查并扣押了塑料罐一只,内有白色晶体一包,红色粉末一包,茶叶状物品一包,红色颗粒一包,以及人民币1500元,手机二部以及手机短信照片反映小李和方某通过QQ联系购毒的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小李处调取了白色晶体一包,红色颗粒一包。10、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方某位于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村中苑58号搜查的情况。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对西湖区三墩城北商贸园29幢南2单元201室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红色颗粒五包共14颗红色颗粒,白色晶体十二包,草本状物体一包。12、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小李处调取的可疑晶体一包净重3.0865克,红色颗粒一包净重0.4716克,从杨叶身上扣押的红色颗粒一包净重0.279克,红色粉末一包净重0.1735克,可疑晶体一包0.2789克,黄褐色粉末一包0.0043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从城北商贸园29幢南2单元201室扣押的可疑晶体12包净重共计31.978克,可疑颗粒五包净重共计1.315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草状物一包共计0.513克,检出麻黄碱,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介绍卖淫犯罪事实2014年8月,被告人易某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冰妹”(陪吸毒的卖淫女)刘某(另外处理)介绍给嫖客何某,后二人在本市拱墅区元都宾馆一房间内吸毒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易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冰妹”蒋某(另外处理)介绍给嫖客何某,后二人在本市拱墅区登云路518号杭州恒策建设有限公司内吸毒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易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其介绍刘某、蒋某给何某认识。2、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份,其经朋友介绍到一个外号叫“眼镜”处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包冰毒,他住在古墩路新时代商场对面温州村29幢2单元201或者202房间;“眼镜”给其介绍过4、5个“冰妹”,其中做成生意的有3个,第一次大约是8月份,当时“眼镜”给其送来的一个“冰妹”叫“冰冰”,“眼镜”送到其单位边上的元都宾馆,其支付了2500元,后其开房间吸毒并发生关系;一次是9月份,“眼镜”把一个叫“小雅”的送来,其支付了2500元,在其办公室的阁楼上吸毒并发生关系的;后来有次“眼镜”介绍了一个“冰妹”过来,其觉得相貌不喜欢,生意没有做成,其给了那个“冰妹”300元路费,之后“眼镜”跟其联系,说有一个新来的小妹,刚开始吸毒的,其谈好2000元,“眼镜”带她过来其公司,其看后表示满意,在办公室里支付了“眼镜”2000元,“眼镜”觉得之前那次没谈成不好意思,还退还了300元钱给其;其辨认出刘某即“冰冰”,蒋某即和其在公司里吸毒卖淫的冰妹,方某即“小雅”。3、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住在“眼镜”易某某和“青青”何玉花的家中,易某某、何玉花给其介绍卖淫的生意,其赚了钱可以分成,所以让其住她们家里;2014年8月份的一天,易某某将其送到登云路那边的一家宾馆的房间里,陪一个大叔吸毒并且发生性关系,事后“眼镜”给其一千元,该大叔的“冰妹”都是易某某送过去的;其辨认出何某即大叔。4、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之前不陪吸毒的,“青青”给其做了很长时间工作,在其被抓的前几天晚上,“眼镜”开车将其送到登云路附近的一家公司,将其带到六楼“何总”的公司里,其坐在门口沙发上,“眼镜”和“何总”在里面聊,其看到“何总”给了“眼镜”一些钱,“眼镜”还给“何总”三百元,其和“何总”一起吸毒并发生了性关系,这系其第一次吸毒,“眼镜”从“何总”那里拿了2000元,他拿了其中的500元,给了其1500元;其辨认出何某即“何总”。5、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易某某手下做“冰妹”的,其做过三次“冰妹”,一个是公司老总,在易某某家里一起吸毒并且发生关系,毒品是易某某提供的;其辨认出何某即和其发生性关系并一起吸毒的公司老总。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3日晚至10月24日白天,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何玉花(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城北商贸园29幢2单元201室住处,先后容留钱某、吴某、刘某、程某、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份搬到其老婆何玉花租住的三墩镇城北商贸园29幢2单元201室居住,其和何玉花虽然没有领结婚证,但已经同居并生了孩子;2014年10月24日民警到其住处检查,查获了冰毒、麻果、麻黄草等毒品,这些毒品均系其买来或者朋友送的,用于自己吸食,有朋友来玩,其也会给他们吸一点,当时在房间里被抓住的有刘某、吴某、束某、骆某清等人,其老婆何玉花、曹珊珊买东西回来也被民警抓住,接着程某、蒋某、张某到其住处也被民警抓住;刘某、曹珊珊系“冰妹”,8月23日晚其和吴某、刘某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和麻果。2、同案犯何玉花的供述,证明其和男友易某某在城北商贸园29幢南2单元201室同居了将近一年,该房子系其租赁,房租系其和易某某一起凑的,平时生活开销各自出的,反正一起生活,经济上没有太计较;10月24日易某某系和刘某、钱某等人一起吸毒,束某、吴某来家里吸毒也是找易某某的,易某某系知道并同意他们吸毒的。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冒名曹珊珊,从安徽到杭州后住在“小青”位于三墩城北商贸园29幢2单元201室家中,在住的几天里“眼镜”叫了其好几次一起尝尝、玩一下毒品,其都拒绝了,2014年10月24日凌晨5时许“眼镜”又叫其去玩下,其就到小房间吸了几口冰毒,当时“冰冰”刘某和其一起吸食的。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份和老婆离婚后心情不好,找朋友问可以玩冰的地方,朋友给了其“眼镜”的号码,其联系后就去“眼镜”那里吸过毒;2014年10月24日吃完早饭,其心情低落就直接找到“眼镜”家即三墩城北商贸园29幢2单元201室,其在最里面的房间玩电脑,期间“眼镜”过来房间好几次,问其要不要吸一点冰毒,还问其要不要弄个小姐玩一下,到了中午的时候,“眼镜”又来问其,其同意了,他就给其点上了,其吸了几口,到下午民警过来就把其一起抓了;在“眼镜”处其还看到那个叫束某的胖子和“眼镜”在吸。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眼镜”、“青青”住在城北商贸园29幢2单元201房间已经有一段时间了,这个房间还有“姗姗”以及一些其不认识的人来住,平时来的人有“老吴”吴某、“老张”张某、“胖子”束某、“程英”程某、姓蒋的女子蒋某、“宝宝”骆某清,“老吴”、“胖子”、“程英”经常来,并在房间里面溜过冰毒;2014年10月24日凌晨,其和“眼镜”、“姗姗”在其房间的沙发上溜了几口“冰”。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青青”系“眼镜”老婆,“眼镜”给其介绍生意,让其陪客人玩冰毒或者卖淫,“青青”负责看店,即其被抓的杭州城北商贸园29幢南2单元201室房间,客人去那里玩冰,里面的小姐也会在里面卖淫。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3日17、18时左右,在“眼镜”老婆“青青”家三墩城北商贸园29幢2单元201室房间里吸食了毒品,其吸食的毒品和工具系“眼镜”给其的。8、证人束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4日8时左右,到易某某家三墩城北商贸园29幢2单元201室房间里吸食了毒品,其吸食的毒品和工具系易某某提供的;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4日中午到易某某家被民警抓住以及其知道“眼镜”提供毒品并介绍卖淫的事情。10、证人骆某清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凌晨其收到“眼镜”发其消息叫其第二天去他家,其就去了,后来警察来了将其抓了,“眼镜”和他老婆“青青”一直住在那里的。另外,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还有:1、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证明杨叶、杨某、方某、何某经尿液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易某某经尿液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吗啡类和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蒋某、杨某、何某、杨叶、方某、易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易某某、方某被抓获的情况以及方某具有立功表现。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某的劣迹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易某某、方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从被告人易某某暂住处三墩城北商贸园29幢南2单元201室搜获的毒品数量,应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中认定的净重予以确认,故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易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一)同案犯杨叶的供述证实其到古墩路上一间出租房里从“眼镜”处拿了一包冰毒和麻果用于交易,杨叶手机号码通讯记录显示当日下午杨叶到过温州村(即三墩城北商贸园附近范围)能够印证其供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小李的证言、短信照片等证实小李向方某要求购买毒品及冰妹服务后,被告人方某联系了被告人易某某,安排冰妹和毒品出货由被告人易某某负责;被告人易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称被告人方某电话联系其让其帮她找几个“冰妹”,有客人要,且该客人要三克冰毒和三颗麻果,后来其把冰妹“杨叶”的联系方式给了方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附毒品照片、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三墩城北商贸园29幢南2单元201室被告人易某某的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均系被告人易某某所有,可以予以佐证,故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某向杨叶提供了交易用的毒品,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辩称其当天在其他地方打牌,并不在温州村租房处,没有给杨叶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易某某提出其未参与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认定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二)证人何某、刘某、蒋某的证言在时间、地点、当事人活动等细节上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易某某介绍刘某、蒋某给何某提供卖淫及陪吸毒的服务,并从中赚取费用,被告人易某某供认其介绍“冰妹”给何某认识,被告人方某的证言称其经被告人易某某介绍给何某提供“冰妹”服务亦能予以佐证,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某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被告人易某某提出其不知道是否存在卖淫、没有为“冰妹”的事情收过钱等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认定该节事实没有客观证据,仅凭言词证据不能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三)同案犯何玉花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易某某同居于三墩城北商贸园29幢南2单元201室,生活上共同开销,且二人生有孩子,当日被告人易某某系和刘某、钱某等人一起吸毒,知道并同意束某、吴某等人到其家里吸毒;证人钱某、吴某、刘某、程某、束某即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易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容留其在他家中吸毒,被告人易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毒品系其提供,以及同案犯何玉花不吸毒的事实亦能予以佐证;故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易某某当庭称其不知道钱某、程某、束某吸毒、不常去该处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吸毒人员的指认系认识错误,不应予以采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房子系何玉花承租,与易某某无关,故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方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经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一人犯三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8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庚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