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占春与被告徐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春,徐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杨占春,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茂林镇大兴村三屯。被告徐国栋,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茂林镇乔家村。原告杨占春与被告徐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徐国栋在我处赊购化肥,共欠化肥款577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75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5775元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应否偿还该5775元及相应利息。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577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应偿还欠款5775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金额为5775元、欠款人为徐国栋、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欠据。对该欠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积极偿还欠款。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据上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栋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杨占春欠款5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杨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占义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人民陪审员 张 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嵩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