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许军与彭建发、侯万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彭建发,侯万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17号原告:许军,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被告:彭建发,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被告:侯万花,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原告许军与被告彭建发、侯万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军、被告彭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许军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10分,彭建发驾驶车牌为皖APXX**的小型轿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漕冲物流园附近时停车开门,与许军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许军受伤,两车损坏。根据合肥市公安局瑶海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彭建发对此负全部责任,许军不负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侯万花。原告许军认为:一、驶证是C5驾照,即残疾人驾驶的执照,可以得出该车辆基本属于彭建发的驾驶和使用中;二、涉案时侯万花作为车主,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应对驾驶人彭建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许军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建发、侯万花赔偿原告许军各项损失75172.7元(医药费560.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9312.5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彭建发当庭辩称:一、许军故意撞我的,碰瓷,可以调取监控,开始我看倒车镜是没有人的,怎么突然出来个人;二、第一天带许军去拍片子是260元,当时医生是说不需要住院的,不是骨折,我当时还说需要住院我也会配合,但是医生说真的不需要住院,只要回去吃药就可以了。如骶椎骨折,许军应该是不能动的;三、关于误工费,我当时打电话的时候许军就说五六千一个月,我当时说就交交警队处理。对许军提供的银行账单有疑问,转账一般都会转到自己的账户的,一般工资一个月转三四次根本就不是工资,顶多可能是业务上的经济往来。四、侯万花是我前妻的妹妹,车辆是我有一次去医院借来用两天的,我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五、事故时该车保险过期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万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10分,彭建发驾驶车牌为皖APXX**的小型轿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漕冲物流园附近时停车开门,与许军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许军受伤,两车受损。许军受伤后即至安徽静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骨骨折,2014年10月15日,许军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意见为第5骶椎及尾椎多发骨折。2014年11月13日,安徽静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结论为骶尾骨交界处下方骨质连续性中断,骨折线较前模糊,断端未见明显位移。2015年1月22日,许军至安徽静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结论与2014年11月13日基本相同。医嘱并未建议住院治疗,而是建议休息3个月,禁止坐位,其后1个月、3个月内复查,决定是否坐位。许军因以上诊疗支出费用560.2元。在诉讼期间经许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许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2015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许军不构成伤残,休息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许军预先支付鉴定费2000元。肇事的皖AP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侯万花,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系彭建发。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第34010292012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建发负全部责任,许军无责任。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公民及法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车祸所致许军具体损失,即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确定;二、彭建发、侯万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许军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560.2元,现按医药费发票及其实际诉请的数额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参照安徽省相关标准,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护理费6261.53元(38091元/365天×60天),护理人员毛红的收入,并无工资签收单及社保纳税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现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期限参考鉴定意见;误工费16788.9元(40853元/365天×150天),许军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并无任何工资实际接收人签字或捺印,与其提供的银行明细从日期和金额上也不能互相印证;银行明细中,仅2014年1月即有6笔进账,合计金额为35800元,在一个月内即发放六次工资,实在不符合常理,其诉称的月工资如此之高,却并无纳税凭证及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既然其实际存在如此高的收入,为何又陈述受伤后无钱医治,并申请法律援助?如此矛盾之处着实令人费解。基于以上几点,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可能与其实际工作工资收入并不具备关联性,有可能是其他资金往来。故误工标准本院现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期限参考鉴定意见;鉴定费1200元,实际产生2000元鉴定费,其中800元为鉴定伤残的费用,由于并未构成伤残,该费用应由许军自行承担。其余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200元,系明确恢复健康时限等的支出,且鉴定结论被采信,应获赔偿;交通费150元,结合其就医次数酌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许军伤情轻微,所支出医疗费不过数百,并未因伤致残,不宜给予精神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760.6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360.2元,伤残费用为23200.43元,鉴定费用1200元。彭建发驾驶借用侯万花的皖APXX**小型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对许军造成了损害,事故认定书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虽然对事故报告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的系许军有意为之,故事故认定书应当采信,彭建发应当依此承担肇事责任。其身为二级残疾的残疾人,处境令人同情,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应依法赔偿许军26760.63元。登记车主侯万花,由于在事故期间其名下的皖APXX**小型轿车并无有效保险存续,且上述赔偿款项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其需依法对上述彭建发赔付许军的款项在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扣除1200元的鉴定费用,侯万花实际需对其余的25560.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发赔偿原告许军26760.63元;被告侯万花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彭建发应赔偿原告许军的25560.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许军承担644元,被告彭建发承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