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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督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桃生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桃生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茶法民督字第144号申请人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黄桃生,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本院受理的申请人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黄桃生申请支付令一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无法联系上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向本院撤回申请,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申请人黄桃生的申请。支付令申请费38元,由申请人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廖 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佩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