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建辉、陈辉鹏等犯盗窃罪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辉,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峰、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辉鹏,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志福,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志法,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卫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无业。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第二次庭审出庭公诉人为检察员程立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经事先预谋,在网上发布出售POS机信息,后将出售至被害人的POS机绑定被告人所持有的银行卡,导致在涉案POS机刷卡消费的款项进入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内,后由被告人陈建辉等人通知被告人廖某将款项取出,在被告人廖某扣除相应手续费后将该款汇至被告人陈建辉等人指定的银行卡内。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通过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万元,后又以银联怀疑被害人彭某信用卡套现将卡封掉为由窃取被害人彭某人民币62504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卜某人民币34526元。上述赃款均由被告人廖某接被告人陈建辉等人通知后至银行取出,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将赃款汇至被告人陈建辉等人指定的银行卡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辉、谢志福、陈辉鹏、谢志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辉、谢志福、陈辉鹏、谢志法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建辉、谢志福、陈辉鹏、谢志法、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志福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廖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陈建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建辉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陈建辉积极将全部赃款退出。3、被告人陈建辉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谢志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志法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谢志法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谢志法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且被告人谢志法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廖某家属已为其退出违法所得。3、被告人廖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害人彭某通过网上联系POS机办理业务后与陈建辉等人取得联系,后彭某从被告人陈建辉处购买了一台P**机。被告人陈建辉在被害人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台P**机绑定了其在网上购买的银行卡,并向被害人彭某谎称POS机已经绑定了彭某提供的银行卡。为诱使被害人彭某使用POS机进行大额刷卡,对于先期的小额的刷卡,被告人陈建辉等人均及时将钱款转账给彭某。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彭某客户在POS机上刷卡归还彭某人民币2万元,该笔交易款项由被告人廖某接被告人陈建辉等人通知后取出,并在扣除5%的手续费后汇至被告人陈建辉等人指定的银行卡内。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建辉等人电话联系被害人彭某,虚构银联怀疑彭某信用卡套现将卡封掉为由,要求彭某通过使用储蓄卡在POS机刷卡3次,单笔金额要大于人民币2万元的方法来解封。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害人彭某在以为所刷金额支付到其本人绑定在POS机内银行卡的情况下,使用银行卡在POS机上分三笔刷卡共计人民币62504元,该笔交易款项再次由被告人廖某接被告人陈建辉等人通知后取出,并在扣除5%的手续费后汇至被告人陈建辉等人指定的银行卡内。2014年11月16日,被害人卜某通过网上查找POS机办理业务后经QQ、电话与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联系。后被害人卜某从被告人陈建辉等人处购买POS机一台,该台P**机并未绑定卜某提供的银行卡,而是绑定在被告人陈建辉等人购买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陈建辉等人为使被害人卜某相信POS机能正常使用,对每次小额刷卡交易的钱均及时转账至卜某提供的银行卡内。2014年11月25日,卜某的客户在其该台P**机先后刷卡三次共消费共计人民币34526元,该笔交易款项由被告人廖某接被告人陈建辉等人通知后取出,并在扣除5%的手续费后汇至被告人陈建辉等人指定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谢志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廖某;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82504元,该款已发还至被害人彭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处扣押人民币14364元;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162元,被告人廖某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8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彭某、卜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谢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存根及情况说明;暂扣款专用收据;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廖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廖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志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福、谢志法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廖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五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廖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建辉、陈辉鹏、谢志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谢志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辉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谢志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谢志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六、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4364元及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201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卜财强;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廖某家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52元,予以没收。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