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5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鸿滔商贸有限公司与秦逢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鸿滔商贸有限公司,秦逢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376号原告重庆市鸿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桐坪村5组(黔江区民族医院正阳新院3#楼一、二楼)。法定代表人蒲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逢海,男,土家族,生于1988年,住重庆市黔江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负责人龚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文浩,李太康,该行职工。原告重庆市鸿滔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秦逢海,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逢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为了促进汽车消费市场的发展,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就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的《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按揭方式在原告公司购车一辆(雪铁龙C4L1.8L2014款),价格145900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用该车作为抵押向第三人办理了分期付款,一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间,因被告不按时支付第三人的贷款,第三人就在原告保证金专户上扣划原告保证金52792.1元,用于代为被告支付尚欠借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按《个人自用车贷款(含车贷卡分期)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第三人在原告按本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应协助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特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购车分期贷款527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求: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蒲菊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3.秦逢海与工行黔江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4.秦逢海购买雪铁龙C4L1.8L2014轿车的《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5.秦逢海与工行黔江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6.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述称:若原告主张要求我行对被告未偿还贷款承担协助配合义务,根据《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我行没有协助配合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145900元价格在原告处购买雪铁龙C4L1.8L2014L轿车一辆。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秦逢海)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及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649.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618元。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雪铁龙C4L1.8L2014L轿车作抵押,如被告到期未偿还上述贷款,第三人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借款人(秦逢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鸿滔公司)授权乙方(工行黔江分行)从甲方(鸿滔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含辖内分支机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及其他帐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息”。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未偿还第三人到期贷款,第三人于2014年8月29日开始在原告保证金专户上扣划原告保证金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扣划8笔,金额为52792.1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被告购车分期贷款527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从原告提供的《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看,被告以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雪铁龙C4L1.8L2014L轿车一辆,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第三人的贷款,于是第三人直接从原告保证金专户上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共52792.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扣划的保证金52792.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鸿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2792.1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为5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重庆市鸿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