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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阿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8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西某,男,文盲,系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新工业区时富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阿西某向一名叫芋杆的老乡追讨300元的借款,后芋杆给阿西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用于抵债。同年5月3日,阿西某对吸毒人员李某A、罗某A(均另案处理)表示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当天12时30分许,阿西某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新工业区市场最新休闲购物便利店以50元的价格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中的一部分卖给李某A及罗某A,并约定毒资待李发工资时支付。5月4日12时许,李某A又向阿西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阿西某将剩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A,并约定毒资待李发工资时再支付。2015年5月6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塘厦镇石潭布新工业区时富鞋厂抓获阿西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李某A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阿西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阿西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阿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阿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阿西某向一名叫芋杆的老乡追讨300元的借款,后芋杆给阿西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用于抵债。同年5月3日,阿西某对吸毒人员李某A、罗某A(均另案处理)表示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当天12时30分许,阿西某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新工业区市场最新休闲购物便利店以50元的价格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中的一部分卖给李某A及罗某A,并约定毒资待李发工资时支付。5月4日12时许,李某A又向阿西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阿西某将剩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A,并约定毒资待李发工资时再支付。2015年5月6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塘厦镇石潭布新工业区时富鞋厂抓获阿西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李某A:证实其向阿西某购买过2次毒品白粉。其与罗某A从2015年4月份开始吸食白粉(海洛因),至今共吸食了五次。前两次吸食的是向一名男子购买。其中向老乡沙马阿补(阿西某)购买过2次毒品白粉:第一次是2015年5月3日10时30分,其和罗某A在饭堂里面,沙马阿补过来说有白粉,要的话就可以在他那里拿。其问多少钱,沙马阿补说100元,其说看一下,沙马阿补就说不在身上,要的话就中午拿出来。12时30分,其和罗某A出去厂外面的小卖部溜达,遇到沙马阿补,其问沙马阿补有没有白粉,有的话就先拿过来,等发工资再给钱。沙马阿补有些犹豫说没有。其和罗某A说一起去沙马阿补那里拿,说到时发工资了再一起还钱。后沙马阿补就从蓝色衣服的左胸口位置口袋拿出一包白沙烟盒出来,并在烟盒里掏出一个小球性的卷缩的黑色包装塑料袋给其,其打开袋子看到里面装的是白粉,于是也给罗某A看了。沙马阿补说这一点的话是50元,后其和罗某A就拿着毒品回宿舍吸食了。第二次是5月4日12时左右,其用132××××1039的号码打电话给沙马阿补说要100元白粉,沙马阿补叫其到厂门口小卖部等。后其二人就到上述地点交易,沙马阿补在小卖部桌子下面递给其一个红色包装塑料袋,其说发了工资再给钱。后其回宿舍,跟罗某A说已经在沙马阿补那里拿了白粉,每人出50元,后其二人就一起吸食了。5月5日其和罗某A又一起在塘厦镇桥陇社区园林轩外红绿灯向一名男子购买了100元白粉,最后一次没有向沙马阿补购买是因为他说他那里没有了。不知道沙马阿补为何会向其推销白粉,可能是其和罗某A在厕所里吸食的时候被他发现了。辨认笔录:辨认出沙马阿补是阿西某。指认笔录:指认出尿检结果。2.罗某A:证实其向阿牛(阿西某)购买过2次毒品白粉。第一次是2015年5月3日10时30分左右,其在工厂饭堂休息,同事阿牛过来说有白粉,说要的话下班回去拿。李某A问多少钱,阿牛说100元,但是现在不在身上,要的话中午拿过来。到了12时30分,其和李某A出去外面的小店,阿牛也过来。李某A问阿牛有没有带白粉在身上,说先拿过来等发工资再给钱。阿牛不相信李某A,就说没有,李某A说和罗某A2人一起等发工资再还钱。阿牛说可以,但他说只剩下一点点,其他被人拿走了。说完就从左胸口口袋里拿出一包烟出来,再从烟盒里面拿出个黑色塑料袋,李某A拆开看了后给了其看,其二人都知道是白粉。阿牛说这点货要50元,其和李某A就答应,然后就拿回宿舍吸食了。第二次是5月4日12时30分,其在宿舍休息,李某A叫其出去走走,当时李某A说在阿牛处购买了100元白粉,还拿出装白粉的红色塑料袋给其看。李某A说每人出50元,其说没关系,后其二人就买了水回宿舍吸毒了。毒资都没有支付,约定是发了工资再给。辨认笔录:辨认出阿牛是阿西某。指认笔录:指认出尿检结果。3.吉火某:证实其看到阿西某贩卖毒品白粉给李某A。其是阿西某的表弟。2015年5月3日12时许,其到厂门口的小卖部喝啤酒,当时李某A坐在其右侧的饭桌边。后阿西某过来,其听到李某A问其有没有药(白粉),说要拿一点。其没听到阿西某怎么回答,其侧过身看到李某A拿着一个塑料袋回宿舍了。当时没注意李某A是和谁一起离开的。其知道李某A吸毒,因为其和李长友一起去塘厦镇桥陇那名男子处购买毒品时,曾在附近见到他,而且他吸毒被人发现,在老乡中都传开了。其没有向阿西某购买过毒品,他知道其吸食毒品,并且阿西某和他老婆劝过其不要吸毒,所以不卖给其。指认笔录:指认出尿检结果。(二)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新工业区市场最新休闲购物便利店。2.搜查笔录:证实依法搜查阿西某的身体,搜出手机一台。(三)物证手机一台:系从阿西某身上缴获的贩毒工具。(四)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吗啡类毒品快检测试剂检测吸毒人员李某A、罗某A、吉火某的尿液,结果均为阳性。(五)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阿西某为被动归案,没有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阿西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3.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阿西某处扣押手机一台。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阿西某的号码(132××××0099)与吸毒人员李某A的号码(132××××1039)的通话清单,清单显示2015年5月3日21:37分有1次通话记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A、罗某A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光盘及指认现场光盘一张:证实阿西某自愿供述作案事实及指认现场。(七)被告人供述阿西某:供述(1)一名叫芋杆的男子在2014年春节放假之前向其借了300元,约定过完年工厂发工资就还。过完年其去找他要钱时,却发现他已经辞工走人了。今年5月1日8时30分许,一个老乡米利说遇见了芋杆,并带其去找芋杆,该老乡将其带到一个小店就走了。其看到芋杆在打桌球,就上去要求芋杆还钱,芋杆掏光全身口袋说只有五毛钱。然后他就将其拉到无人处,从口袋掏出一个小小的红色塑料袋装的物品,跟其说是白粉,问其要不要,如果不要,他明天就回家,300元就没有了。其听了之后,就将那包东西拿过来坐车回塘厦。(2)2015年5月2日或者3日,其在工厂外面的小卖部打牌,跟牌友说其昨天去樟木头镇追债的情况,并从衣服的口袋里面掏出那包白粉问值不值300元。在旁边喝酒的李某A及罗某A就过去说最多值150元。李某A和罗某A说要先拿一点试一试是不是真的,之后李某A就将白粉分成两部分,指着量少的一部分说就给50元,还说等发工资后再给钱。当晚18时30分,李某A又到小卖部找到其,叫其把剩下的那部分白粉给他,说值100元,等发工资后一起将150元给其,于是其从口袋里拿出剩下的白粉给李某A。5月6日其在工厂上班,就有民警过来将其与李某A、罗某A带回派出所。公安没有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其从芋杆那里拿到那包白粉后,就想出售换点钱花。其本人不吸食毒品。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A、罗某A。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西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西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西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吸毒人员李某A、罗某A证实了被告人阿西某贩卖二次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吉火某、通话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阿西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被告人阿西某与吸毒人员协商吸毒人员发工资后支付毒资,并不影响贩毒毒品罪的构成;故对该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阿西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阿西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阿西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阿西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