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一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珂与王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珂,王中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584号原告刘珂。被告王中光。原告刘珂诉被告王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珂、被告王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珂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汽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宝马750型车辆(车牌为豫A810**,发动机号为:21214878N63B44A),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车款7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也将车辆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光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原告刘珂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中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中光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珂称其与被告王中光于2014年8月5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的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该案涉车辆被法院查封,至今未过户。被告对于原告所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车辆已被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过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微信公众号“”